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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甲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263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邓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费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郑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 被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领水县。 被告:顾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何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严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粟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梁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邓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7日依法追加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5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4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5年5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9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9日被告***向福海县某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福海县某委员会于2025年1月7日作出福劳人仲字(202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5人的工资19.2万元。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理由如下:张某于2024年8月1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工人是15人,15个工人的权利应当由其个人名义主张,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原告支付其15个人的工资,主体不适格。张某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资表,原告已将工资表中的人工工资转入张某及劳务公司的账户,共计支付人工工资452905元,劳务公司已按照张某提供的工资表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工资表中不包含被告等15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张某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辩称,被告十四人给张某干活,张某认可欠被告十四人的工资192000元,被告邓某等十三人委托被告***申请仲裁,主张工资,福海县某委员会裁决原告向十四名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92000元,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92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4年12月19日仲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025年1月7日福劳人仲字(2025)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工资并非其个人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规定,申请工资仲裁的申请人必须是与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而被告***并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其仅就其个人部分的工资有利害关系,也只能就其个人工资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仲裁,其他人的工资只能由工资的所有人申请仲裁,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 2.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称欠付工资的项目名称为福海县某建设项目,原告中标价款为4637628.18元,其中暂列金为220000元,工程期限90天,该项目的发包单位为福海县某局; 3.2023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签订的《项目部管理职责协议书》、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福海县某建设项目中的某村1号、2号、3号及阿村3号、萨村5座棚圈由案外人张某实际施工,五座棚圈的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即平均每座棚圈为220000元,由张某承担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第六条农民工1款约定,张某提供工人的实名制名单,若工人数量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公司备案,公司工程部按照张某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发放人工工资,因此原告按照张某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工资即可; 4.2023年11月14日福海县某建设项目验收单一份,证明福海县某建设项目于2023年7月18日开工,2023年10月15日完工,2023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为2023年7月18日至2023年10月15日短短3个月; 5.原告公司账册中张某的支付明细单1份、2023年8月30日网上电子回单及张某收据各1份、2023年9月9日网上电子回单及收据各1份、2023年9月1日进账单1份、2023年11月16日发票、工资表1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张某工程款250090元、2023年8月5日至20日20名农民工资99800元,当月工资表中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无其被告的名字,***的工资为4990元,原告已按照工资表将***的工资发放完毕,打入***尾号为“3589”的银行卡中; 6.支付明细一份、2023年9月28日网上电子回单4份、2023年10月18日网上电子回单一份、2023年10月7日农村信用社支票头1份、2023年11月16日发票1份、张某施工棚圈提供的工资表1份2页,证明原告支付张某工程款379280元,张某提交的202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20日的工资表中共计27人,工资数额为134730元,工资表中只有***一人在工资表中,无其他被告的名字,***的工资为4990元,原告已按照工资表将***的工资发放完毕; 7.支付明细单一份、2023年12月1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收据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份、转款凭证、2023年12月12日支票头1份、发票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支付张某农民工工资款91500元,其中发放的64050元工资的7人工资表中仅有***的名字,无其他被告的名字,另一张27450元7人的工资表中无被告的名字,原告已按照工资表中确定的农民工将工资全部发放完毕; 8.2024年2月6日网上电子回单1份、2024年2月6日日收据1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张某三位农民工工资8250元,其中并无被告的名字; 9.2024年2月6日网上电子回单及收据2份、2024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因为被告不停上访,在发包方组织下,原告给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00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10人的工资表,其中只有***、郑某、费某、***、***五人与仲裁案件中的人名吻合,仲裁案件中的其他10人均不在工资表中,原告认为张某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工资清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个月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其他人员并不在案涉工地工资,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串通关系。 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14个人在劳动局委托***办理仲裁,委托书在劳动局;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公司中标,被告在某村工地干的活;证据3、4、5、6、7认可;证据8不清楚;证据9真实性认可,认为3000元是税票,10万元打给了***,由***负责发放给其他人。 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出示下列证据: 1、2025年1月7日福劳人仲字(2025)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当给14个人支付工资款192000元; 2、2024年8月1日张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欠民工工资单,证明案涉项目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张某,张某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十四名被告工资192000元。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代表其他13人申请仲裁,***承认其他13人委托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代理人,该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施工时间为3个月,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每个月给原告提供人工工资清单中只有被告***一人,没有张某在工资结算单中所列的其他13人,该工资结算单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近一年时间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其发放的工资认可,张某出具的欠民工工资单中***工资数额高达34700元,加上前期原告给***支付的14700元,***不足三个月的工资就高达近50000元,不符合常理,该工资清单中只有五个人原告发放过工资,其他人从始至终没有在案涉项目中出现过,张某在工资结算单中表明是案涉工程所欠工资,原告支付的案涉工资比例达到总价款的41.17%,建设工程中人工工资占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不存在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张某未出示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下列证据: 福海县某委员会卷宗一份中的委托书,证明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十三人委托***参加劳动仲裁。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仲裁委所做出的裁决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对以上证据认可。 被告张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9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参与管理人(以下称项目部)张某签订了《负责项目管理职责协议书》,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福海县某建设项目,施工范围:某村3号、某村1号,阿村3号、某村2号、萨村圈舍内的设计图纸及招标范围内容……三。工期:2023年7月29日-2023年9月1日。四、工程质量:合格,五、合同总造价:暂定中标价为11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不含暂列金),以最终审计决算价为依据。六、项目部承担缴纳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15日内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及工程工人的社保、意外险等。七、企业管理费:工程资金拨付后由财务审核扣除企业管理费用为合同价3%,用于企业管理使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等),所有税费及工程投标费、证书费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公司对项目部备案的其它人员在相关部门进行检查时配合出现场。)……农民工:1、公司为保证项目工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开工7日内,必须把工人实名制名单(工种)报到公司施工部备案,如工人的数量发生变化时,项目部应及时将变动情况上报公司备案(后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上交公司审查。工程部核查人员,按此名单发放人工工资,确保工资实名发放。避免虚发、错发)。2、每笔工程款到账时,除扣公司应扣的款项外,还应预扣2%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未发生人工工资纠纷的,将预扣的工程款拨付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必须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施工机械费用等,不能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施工机械费用欠薪而造成的劳务纠纷。如出现纠纷由项目部协调借据,处理纠纷,公司监管项目部按时处理纠纷事宜。如出现任何人员因欠资而上访事件,扣除项目部工程利润,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处理完农民工工资后在计入财务利润统计。如施工中途发生农民工欠薪情况,将企业管理费用提高1%(存入农民工资专户留存备用)……”。案涉工程按时完工并于2023年11月14日经过验收。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对张某用工及用工人员变动情况不知情,发放工资时根据张某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期间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未给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发放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等人就工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于2024年2月6日向张某单位工人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郑某、费某、***、***的部分工资。2024年8月1日,经张某与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结算,尚欠被告***、邓某、费某、郑某、***、***、***、***、顾某、***、何某、严某、粟某、梁某案涉工程工资192000元,张某于当日出具《工资结算单》、《欠民工工资单》各一份,《工资结算单》内容为:“福海县某局某项目,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转包给个人张某还有工人:***、费某、***、郑某、邓某、***、粟某、严某、梁某、***、顾某、何某、***、***”,其中***工资7000元、费某工资13000元、***工资34700元、郑某工资5000元、邓某工资43500元、***工资7000元、粟某工资18000元、严某工资900元、***工资20000元、顾某工资900元、何某工资900元、梁某工资900元、***工资900元、***工资39300元,合计192000元。 另查明,***受***、费某、郑某、邓某、***、粟某、严某、梁某、***、顾某、何某、***、***的委托,以个人名义于2024年12月19日向福海县某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新疆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92000元,福海县某委员会于2025年1月7日作出福劳人仲字(202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对涉及到的人员工资进行核对并于15日内给予清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费某、郑某、邓某、***、粟某、严某、梁某、***、顾某、何某、***、***支付工资1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福海县某建设项目工程部分转告给张某,双方在《负责项目管理职责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开工七日内张某将用工人员实名制报到原告公司备案,工人数量变化时,张某应及时将变动情况上报给原告,原告核查上报人员,按核查的人员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从张某工程款中扣除,依照原告与张某的合同约定,张某案涉工程用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负责核查、发放。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对张某用工及用工人员变动情况不知情,发放工资时依据张某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未尽到核查的义务,致使被告***、***、费某、郑某、邓某、***、粟某、严某、梁某、***、顾某、何某、***、***剩余192000元工资未等到及时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192000元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超付案涉工程款,就超付工程款部分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费某工资13000元、***工资34700元、郑某工资5000元、邓某工资43500元、***工资7000元、粟某工资18000元、严某工资900元、***工资20000元、顾某工资900元、何某工资900元、梁某工资900元、***工资900元、***工资39300元,合计1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