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637号
原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系公司项目部部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075元及逾期支付损失(以1842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自2024年12月4日至还清欠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将福海县某酒店西侧某路的水稳层、沥青层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最终的工程款以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为准。原告按约定于2021年10月完工。2024年12月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0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即说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建设工程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所举说明一份,内容清楚,且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4207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竣工结算日期为2024年12月3日,被告应当自2024年12月4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075元,并以1842075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78.68元,减半收取10689.34元,由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