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3民初1029号
原告:叶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叶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叶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