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01民初95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永安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