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郓城大鑫商砼有限公司与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5民初13018号 原告:郓城大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街道芦营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ND52Q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塔街道西门街北段华灵佳苑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TGCMX9Q。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岳程办事处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9415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杨庙行政村漫楼村12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5********。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大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与被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岳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57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大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0768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4076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到2021年7月被告1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其承包的郓城县住友小区(后改名为南湖一品)建设,被告3对于每月的详单进行签字确认,并且于2022年1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字,下欠原告商砼款1933087.50元,后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方人员发送的转账凭证。现仍下欠原告货款657681.5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是被告岳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岳建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诉请并从速判决。 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郓城分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依据2020年5月7日原告与岳建公司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来看,买方是为岳建公司,卖方为郓城大鑫商砼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主体均与郓城分公司无关,郓城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郓城分公司明显属于主体错误,作为郓城分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岳建公司辩称,依据岳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来看,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量为2000立方,合同总价款约90万元,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超过2000立方之后的数量,被告岳建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来看,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合同单价以C20为例,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430元,C30合同单价为每立方45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商砼单价随行就市相应调整,根据2020年郓城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第三期公布的市场价C20为每立方400元,C30每立方为420元,原告与被告所供应的商砼结算价格应以市场信息价为标准进行结算。并且岳建公司对***与原告的对账单,岳建公司不予认可,***并不是岳建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岳建公司。 ***辩称,***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原告是与山东岳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山东岳建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系岳建公司分公司,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承建郓城住友家园小区楼房,***系该工地临时工。自2020年5月份至2021年7月份,大鑫公司将商砼送至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承建的住友家园小区楼房工地,***核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所用建设部位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此方量已付”。***在涉案14份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并2022年1月22日与大鑫公司对账,确认自2020年5月份至2021年7月份,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共购买大鑫公司商砼货款3555587.5元,已支付货款1275406元,下欠货款657681.5元未支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下欠货款657681.5元”。在双方对账后,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2023年3月5日通过***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5月23日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6月9日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2023年4月11日向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现下欠货款407681.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大鑫公司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商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所用建设部位后,并注明“此方量已付”,并于2022年1月22日与大鑫公司对账,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下欠657681.5元”,***作为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建设工地雇佣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承担。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对账单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且对账后又支付货款250000元,已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依法认定大鑫公司与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鑫公司依约向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供应商砼,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合同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首次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作为岳建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岳建公司承担。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涉案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岳建公司承担。岳建公司郓城分公司辩称多支付大鑫公司公司货款33961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郓城大鑫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0768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76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能给付部分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郓城大鑫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3708元,由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