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02民初10316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菏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491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34918.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菏泽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涉诉费用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菏泽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菏泽某甲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菏泽某甲公司将菏泽市某某小学、某某园室外工程发包给山东某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高新区***路以西、金沙江路以北、龙腾小区以南。山东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由于资金紧张,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某甲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恒达深完成的施工,该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现在已经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山东某某公司仍欠恒达深5334918.39元工程款,某甲公司多次向山东某某公司、菏泽某乙公司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拖延推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某某公司与菏泽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某某公司承建菏泽市某某小学、某某园室外工程。原告与山东某某公司、菏泽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对其系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工程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工程,需要资金、技术、原材料、劳动力的大量投入,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及验收、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只提交由***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称该合同系原告实际施工,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该《合作协议》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还提供支付少部分的发票记录,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称该部分发票恒达深系为《合作协议》的签订人***代开的,其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具有工程转包关系;但原告亦未能提交其投入资金的其他有效证据,亦未提交其购买材料、工程施工验收及结算的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转账凭证并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某甲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