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8执1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厦北侧。系(2025)豫08执1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武警支队家属院后平房6排57号,身份证号:4108021971********,系(2025)豫08执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2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87319558J。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2022)焦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7352元,并从2019年12月16日起以355735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支付利息,直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申请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有限受偿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329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待本案履行时一并执行。因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6日作出的(2022)焦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06829.6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仲裁费35451元,由申请人***承担1773元,由被申请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3678元。因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执行。202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5)豫08执9号执行裁定书:一、将(2025)豫08执9号案并入(2025)豫08执14号案件中执行。二、终结本院(2025)豫08执9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内履行生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5年1月14日至2025年6月24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5年1月14日,依据(2025)豫08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内存款********.6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24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实际控制金额为0.00元。
四、2025年1月16日,依据(2025)豫08执14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三轮以上)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豫HD050**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5年1月16日至2027年1月15日止),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导致无法处置。
五、2025年1月17日,依据(2025)豫08执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三轮以上)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名下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201512869),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5年1月22日至2028年1月21日止)。
六、2025年2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发现申请执行人***实际占有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名下土地(不动产权证号:201512869)上的在建工程同和春天小区5#号商住楼。
七、2025年2月7日,对申请执行人实际控制的同和春天小区5#号商住楼在建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房产为工程为在建工程,且主体未完工。
八、2025年2月17日,向焦作市房管局查询同和春天小区5#号商住楼的销售情况,发现同和春天小区5#号商住楼未进行预售登记。
九、2025年3月15日,处置前函询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同和春天小区5#号商住楼能否分割办证等情况,该中心函复为在建工程抵押,未做首次登记,不具备查封及分割处置条件。
十、2025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走访调查,发现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已搬离。
十一、2025年5月9日、6月4日,两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对同和春天5#楼商业部分的在建工程暂时不予处置。
十二、2025年6月4日,将冻结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61元所依据的(2025)豫08执1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405076.61元”补正为“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606878.1元”。
十三、2025年6月15日,发现修武县人民法院在(2021)豫0821执恢279号案件中对同和春天6#楼进行处置,因河南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有限受偿权,本院作出(2025)豫08执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修武县人民法院对同和春天小区6#楼相对应部分的处置款。
十四、2025年6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及时报告自己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7631154.61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执行员***
书记员王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