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渊亭,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原审第三人贾渊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81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案由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而事实上,***、***并非新星公司股东,也不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不享有更无滥用“股权权利”,也未有任何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存在。故,一审判决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裁决***、***承担法律责任,极其荒谬,毫无法律逻辑,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作为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在何某某的股权继承开始前,实际控制“同和春天”项目的工程及资金,应当履行案涉四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商砼款,因***和***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新星公司被起诉、仲裁并向债权人付款及支付诉讼、仲裁费用共计869535.12元,***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该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作为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实际控制“同和春天”项目的工程及资金。继而判令***、***承担案涉四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砼款支付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的本质是合同纠纷,是新星公司认为何某某未完全依照《合伙经营管理方案》,在“同和春天”项目工程组织施工中,令其承担了合同责任,继而依法提出的追偿。这其中更不涉及“股东权滥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等侵权情形,而只是合同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4、新星公司在合同当事人“何某某”去世后提出追偿,依法应请求何某某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事实上,本案诉讼中,何胜玉、何文华、***、何鹏、何风英诉继承纠纷一案,***已经自愿放弃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11.97719%的股权中本人的法定继承份额。
新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渊亭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57807.19元、损失补偿款30000元(合计787807.19元)及利息(利息以787807.1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与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61元、执行费9978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2431.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431.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星公司2005年4月28日成立,股东有二人即贾渊亭、何某某,注册资本2630万元,其中贾渊亭出资2315万元,持股比例88.02282%,何某某出资315万元,持股比例11.97719%。贾渊亭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担任监事。2017年8月何某某因病去世。被告***系何某某的三儿子,被告***系***之妻。何某某去世前,***、***夫妻二人就跟随何某某并参与何某某施工工程的管理,其中***属于财务管理人员。
贾渊亭、何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约定:“一、财务管理:公司财务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收入、工程成本、工程税金、工程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税后利润及所得税缴纳按照各自财务账目核算确定,各自账目如违反税务局所得税汇算规定,查出问题及罚款各自负担。二、安全生产管理统一:……。三、外聘技术人才管理:技术人才是公司升级、生存必须具备的条件,……这次升级本公司已经外聘上述两名技术人才,赢得公司升级定位,其他工程技术人员、建造师及安全考核证和其他有资格的证书人员按照贰级的企业标准人数、级别,两个股东投资人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摊,各自想方设法在社会外聘,各自考试各自分摊费用弥补短缺,保持两家平衡状态,外聘费用由缺方负担,另聘一级建造师2名应由双方负担费用。上述谈到高级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一名、注册会计师一名聘金属于共同均摊。其他上交各项费用及业务费用由两股东均摊。四、其他事项统一化:1、安全及劳务公司由股东何某某方负责。2、其他日常事务及上报各主管部门报表由股东贾渊亭方负责。3、工程中标后各自积极申报工程奖励证书及业绩成果奖,取得一项成果奖,成果奖励证书属公司拥有的资本,各股东都有共享权利。……。五、本方案未尽事宜,具体情况再做调整。”
2015年1月1日,贾渊亭代表原告新星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厚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同和春天1#、2#3#住宅楼、6#商住楼及地下车库。该工程实际由何某某负责组织施工。2017年8月23日何某某去世后,作为何某某继承人之一的***及***之妻***代何某某处理善后事宜,将项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
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21日、2016年6月18日,何某某以原告新星公司名义与建鑫公司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建鑫公司向“同和春天”项目提供混凝土。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商砼款,建鑫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将新星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鑫公司与新星公司共同确认新星公司欠建鑫公司货款757807.19元;二、新星公司同意另行支付建鑫公司损失补偿款30000元;三、建鑫公司同意新星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一、二款中款项共计787807.19元支付给建鑫公司;……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61元,由新星公司负担。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20年11月27日生效后,新星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建鑫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新星公司账户被法院分两次划扣38642.31元、50360元。新星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员工苏艳峰账户向建鑫公司转账706865.88元,新星公司通过公司员工苏艳峰账户向高新区人民法院筹备处账户转账1235元。综上,新星公司共计支付797103.19元。
2017年7月28日,二被告以新星公司名义与砼盛源公司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砼盛源公司向同和春天地下车库工程提供混凝土。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商砼款,砼盛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新星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新星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欠砼盛源公司货款72431元。二、砼盛源公司放弃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三、仲裁费3970元由砼盛源公司和新星公司各承担1985元。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出具了调解书,新星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砼盛源公司出具了72431.93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何胜玉、何文华、何鹏、何风英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0811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愿放弃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97719%的股权中***本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二、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97719%的股权由继承人何胜玉、何风英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代位继承人何鹏、何文华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三、何胜玉、何风英、何鹏、何文华自行向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继承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22)豫08民终7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2022年3月3日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星公司的股东何某某去世后,何某某的三儿子***及***之妻***作为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在何某某的股权继承开始前,实际控制“同和春天”项目的工程及资金,应当按照案涉四份《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商砼款,因***和***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新星公司被起诉、仲裁并向债权人付款及支付诉讼、仲裁费用共计869535.12元,***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的787807.19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
二被告虽然不是新星公司的股东,但在何某某去世后,实际控制和支配“同和春天”项目的工程款,故二被告属于何某某在新星公司的股权权益的实际控制人,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的特征,故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商砼款支付义务确定于何某某股权继承开始前,故何某某股权继承案件的调解结果不影响二被告承担本案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69535.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787807.19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72431.93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1元、诉讼保全费466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何某某去世前,***、***夫妻二人就跟随何某某并参与何某某施工工程的管理,其中***属于财务管理人员。在何某某去世后,***、***代何某某处理案涉工程善后事宜,将项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代何某某行使股东职权,系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二人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是否应当将案涉商砼款项返还给新星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渊亭、何某某系新星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明确约定新星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为由双方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新星公司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由何某某负责,在其去世后,***、***代何某某处理案涉工程善后事宜,其理应按照约定将案涉商砼款向相应债权人支付,但***、***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新星公司代其向相应债权人支付商砼款,因此***、***应将新星公司代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拜建国
审 判 员 董艳伟
审 判 员 张前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林声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