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4930号
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渊亭,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豫081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原告新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08民终307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贾渊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兼第三人的贾渊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和郑国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5075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758.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00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新星公司成立后,公司两名股东何某某、贾渊亭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由两名股东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成本、工程收入、工程税金、工程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税后利润及所得税缴纳按照各自财务账目核算确定,各自账目如违反税务局所得汇算规定,查处问题及罚款各自负担。2013年12月26日,何某某以原告新星公司名义开始承包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由何某某全权负责,何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去世,该项目由其儿子***及***的妻子***全权负责。何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并未实际参与。除通过原告上交政府税金外,原告分文未得。2018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就该项目申请550758.88元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封丘县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1日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将该款项按***、***的要求支付至***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却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更未返还给原告。截止目前造成多人起诉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及严重不良影响。原告认为:1.何某某作为原告股东及监事,原告赋予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及获取收益的权利,何某某去世后,其子***、儿媳***对何某某负责的工程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行使原告股东及高管的权利。原告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作出聘任***、***担任原告高管的书面决定,但原告基于对***、***的信赖,赋予其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原告新星公司权利的职责,实际上在原告新星公司业务范围内,***、***行使二人所负责业务的经营管理权及决策权,享有原告新星公司高管权利及本案涉案业务的实际控制权,且未向原告公司交纳任何管理费和利润。2.二被告利用管理公司业务的便利,将申请的农民工专项资金存入自己个人账户后,既不向农民工支付,也不返还原告新星公司,导致多名农民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且部分涉案款项已经由原告支付。3.二被告违反对原告新星公司的忠实义务,滥用公司权利,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款可付,给原告新星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4.何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二被告负责何某某负责部分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何某某与二被告就曾以新星公司名义进行贷款用于“同和春天”项目,***也曾代表新星公司与焦作建鑫砼业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同和春天”项目。***、***无论是否承认作为新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二人侵占公司财产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无论二被告如何推诿,都不影响二被告承担向原告新星公司返还其占用资金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1.何某某是新星公司的股东,且担任监事(新星公司未设监事会),虽其已于2017年因病去世,但其新星公司股东、监事的身份至今未变。何某某无论生前、还是身后,均没有实施过、发生过任何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新星公司利益的行为。2.***、***既不是新星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新星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何某某的儿子,***与***是夫妻关系。***、***并非是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3.何某某因病亡故时,先前新星公司中标承包由何某某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合同(譬如同和春天小区、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等)尚未施工、结算完毕。何某某去世后,作为亲属的***、***代其处理善后事宜,将项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的这一行为并非代何某某行使股东职权,而是代行项目工程合同权利。***、***的行为没有侵犯新星公司任何权利,也没有因自身的行为给新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即***、***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成为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4.何某某与贾渊亭除公司股东关系外,两者还另外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有《企业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有《合伙经营管理方案》,即两者之间另外形成有民事合同关系。何某某、贾渊亭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和确认新星公司一个牌子两套人马,何某某、贾渊亭各领一套人,两人各找各活、各干各事,两人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两人已通过协议方式列明的新星公司相关费用由两人均摊。5.依照何某某、贾渊亭的合同约定,由何某某实际承包施工的项目合同的工程款、利润等本就应属于何某某,而与贾渊亭、新星公司无关。即何某某一方从封丘县财政局领取550758.88元工程款项合法、正当。截至2019年5月14日,何某某一方已经结清该工程对外的全部债务,工程劳务承包人李剑霖为此出具有承诺书,且截至诉前,因“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纠纷起诉新星公司的判决金额累计只有70000元整,新星公司要求全部返还550758.88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际上新星公司有权在承担判决责任70000元后,依据李剑霖的承诺向其进行追偿。6.何某某实际承包施工新星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期间没有任何滥用股东权利或违反监理法定义务损害新星公司利益的行为。若系因在履行《企业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管理方案》产生纠纷,则该类合同纠纷与本案责任纠纷也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即便因合同纠纷形成诉讼,其原告人也应是“贾渊亭”个人,而与新星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新星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新星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贾渊亭述称,第三人和何某某从2000年开始合作,开始合作的挺不错,***一直跟着何某某干,何某某身体不好了,把他自己名下的房产、车还有工程全部转到***的名下,就差这个股东没有变更,结果何某某去世后没多长时间,除了***之外的其他子女去公司闹。第三人让***妥善处理。第三人给何某某的其他三个孩子商量,让***每人给他们5万元,***不但不管还说这是家事,不让第三人管。第三人认为这个案件***应该承担责任,不管是法院判决的还是仲裁裁决的,只要让公司给他承担支付责任了,***就应该首先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款项给原告后,原告将来另行和第三人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合伙经营管理方案》1份,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1份,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保证书1份,被告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且保证书出具人是原告新星公司,与二被告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李进、杨**等人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何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声明1份,***于2015年10月2日、2016年6月18日以原告名义与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股权继承申请1份,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第五组证据原告代付款的证据(包括9组),本院结合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庭后质证笔录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中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1份,二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证据反映内容,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中的王孝明收到条1份、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执1759号结案通知书1份,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相互结合,基本上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刘自鹏的收到条及封丘县人民法院结算票据各1份,被告未提出异议,和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保证书结合,基本上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张伟收据1份,证据(4)(2021)豫0727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杨**收据1份,证据(5)(2021)豫07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李进平收据1份,证据(6)(2021)豫0727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张振彬收据1份,证据(7)(2021)豫0727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蔡桂荣收据1份,证据(8)(2021)豫0727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于海波收据1份,证据(9)(2021)豫0727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孙志钦收据1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证明的代付款数额包括:王孝明案件款35000元、执行费425元,刘自鹏40500元(含保全费),张伟10000元,杨**30000元,李进平10000元,张振彬30000元,蔡桂荣8500元,于海波3000元,孙志钦35000元,共计202425元。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企业合作协议书》、证据2《合伙经营管理方案》、证据3原告新星公司企业资料1套,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因《合伙经营管理方案》与原告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企业合作协议书》系2002年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的《新乡日报》1份,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李剑霖2019年5月14日的《承诺书》,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也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因该证据系孤立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2020)豫0727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21)豫0727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21)豫07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20)豫0727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两个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7757、1815)的交易明细各1页,原告对账号尾号为7757的账户交易明细1页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账号尾号为1815的账户交易明细1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力。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星公司2005年4月28日成立,股东有二人即贾渊亭、何某某,注册资本2630万元,其中贾渊亭出资2315万元,持股比例88.02282%,何某某出资315万元,持股比例11.97719%。贾渊亭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担任监事。2017年8月何某某因病去世。被告***系何某某的三儿子,被告***系***之妻。何某某去世前,***、***就跟随何某某并参与何某某施工工程的管理,其中***属于财务管理人员。
贾渊亭、何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约定:“一、财务管理:公司财务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收入、工程成本、工程税金、工程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税后利润及所得税缴纳按照各自财务账目核算确定,各自账目如违反税务局所得税汇算规定,查出问题及罚款各自负担。二、安全生产管理统一:……。三、外聘技术人才管理:……。五、本方案未尽事宜,具体情况再做调整。”
2013年12月26日,贾渊亭代表原告新星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FQZZ-ZDXMSG-2013-44),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何某某负责组织施工。何某某去世时,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尚未施工、结算完毕。何某某去世后,***与***代何某某处理善后事宜,将项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2018年10月15日,新星公司就该项目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44标本次支付工程款55.07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项目部所欠工程款,具体分配如下:杨**17万(封丘县农业银行:6228××××3511);张振彬13万……;刘自鹏4万……;孙志钦3.5万……;王孝明3万……;李进平2.3万;……蔡桂荣8500元……;于海波3000元……。本次55.07万元工程款拨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将按项目部以上承诺将所欠款项直接拨付给所欠款项本人,如果未拨付给本人,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11月21日,封丘县财政局通过新星公司账户支付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工程款550758.88元,因该工程实际系何某某方负责施工,在何某某去世的情况下,新星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应二被告申请将该款转到***账户上(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称“***的账户是***在这个项目中使用”)。之后,因何某某方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欠款,新星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二被告不同意返还新星公司,新星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新星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导致新星公司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向债权人付款如下:2020年10月26日给付王孝明35000元、执行费425元,2020年11月23日给付刘自鹏40500元(含保全费),2021年4月8日给付张伟10000元、杨**30000元、李进平10000元,2021年5月31日给付张振彬30000元,2021年9月13日给付蔡桂荣8500元、于海波3000元、孙志钦35000元。上述代付款共计202425元。
另查明,何胜玉、何文华、何鹏、何风英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0811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愿放弃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11.97719%的股权中***本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二、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11.97719%的股权由继承人何胜玉、何风英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代位继承人何鹏、何文华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三、何胜玉、何风英、何鹏、何文华自行向新星公司申请办理继承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股权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22)豫08民终7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2022年3月3日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星公司的股东何某某去世后,***和***作为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在何某某的股权继承开始前,封丘县财政局支付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工程款550758.88元通过新星公司转入***账户后,***与***应当将该款用于清偿何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债务,因***和***未履行清偿责任,导致新星公司被起诉并向债权人付款共计202425元,***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因贾渊亭与何某某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在财务管理上约定:“公司财务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收入、工程成本、工程税金、工程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税后利润及所得税缴纳按照各自财务账目核算确定,……”,该约定属于新星公司两个股东的内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系何某某一方负责施工,故新星公司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以550758.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的利息以代付款的数额为基数,从代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该部分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截至2019年5月14日何某某一方已经付清该工程对外的全部债务、因“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纠纷起诉新星公司的判决金额累计只有70000元,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550758.88元转入***的账户在何某某股权继承开始前,故何某某股权继承案件的调解结果不影响二被告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明确表明款项给原告后,由原告将来另行和第三人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242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5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返还该部分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被告***、***共同负担3458元;诉讼保全费3273元,由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共同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萍
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1)豫0811民初4930号
(2021)豫081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