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9061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被告:帖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申请,经原告于2024年12月24日同意,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523370.8元及利息暂计78524.15元(利息以5233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项目供应砂浆。经双方共同结算,原告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合计向被告供应砂浆价值9233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23370.8元。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帖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帖某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但根据供货方的选任、签约、货物供应、签收、货款结算等,可以看出原告对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而我公司也是按照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此情况下,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的双方应当为原告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和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有合同最大金额,约定有合同结算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帖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13号院(B3-05块)施工19#-2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于2021年签订第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干混砂浆(M5砌筑)、每吨240元;干混砂浆(M10抹灰)、每吨260元,总计金额30万元(含税价格)。其中特别约定:1、签订本合同时数量不确定,以实际签收量为准。但是本合同送货期限自工地开工至2021年12月1日;本合同最大金额(含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含税等所有费用)为30万元;本合同最大赊欠金额(含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含税等所有费用)为1元。超期部分货款、或者超最大金额货款、或者超最大赊欠金额货款、或者供方擅自送货到其他项目的,与需方无关,供方与收货自然人自行承担风险或者由收货自然人现金购买。2、本合同单价实行浮动价格,因供货时间较长,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但必须书面确定,否则仍按照上述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具体签收人员为杨某;如需变更,以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1、产品签收后一个月内,乙方凭供货单据和甲方对账,甲方为乙方出具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次货款。甲方在向乙方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前,乙方均需要事先根据甲方要求提交税率为(13%)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而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甲方本工程项目经理为本合同结算凭证的经办人,所有结算均需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4、结算时间为砂浆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2年8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干混砂浆(M5砌筑)、每吨240元;干混砂浆(M10抹灰)、每吨260元,总计金额20万元(含税价格)。其中特别约定:1、签订本合同时数量不确定,以实际签收量为准。但是本合同送货期限自工地开工至2022年8月9日;本合同最大金额(含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含税等所有费用)为20万元;本合同最大赊欠金额(含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含税等所有费用)为1元。超期部分货款、或者超最大金额货款、或者超最大赊欠金额货款、或者供方擅自送货到其他项目的,与需方无关,供方与收货自然人自行承担风险或者由收货自然人现金购买。2、本合同单价实行浮动价格,因供货时间较长,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但必须书面确定,否则仍按照上述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具体签收人员为;如需变更,以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1、产品签收后一个月内,乙方凭供货单据和甲方对账,甲方为乙方出具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次货款。2、甲方本工程项目经理为本合同结算凭证的经办人,所有结算均需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4、结算时间为砂浆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5、发票提供时间为付款前。6、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一个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案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与签订的《对账明细表》,主张原告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为被告某乙公司供货,供货总金额为923370.8元。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主张于2021年7月12日为被告开具发票15万元、于2023年4月7日为被告开具发票20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提交被告付款凭证,主张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1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于2022年7月15日付款5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付款5万元,合计35万元。除上述付款外,原告另陈述案外人***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其承包的13号院(B3-05块)施工19#-2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系被告帖某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并实际施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9年5月2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其中约定该项目由被告负担资金、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另提交被告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被告授权负责案涉项目上下游的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税款缴纳和税票开具、工程款付款对接确认、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财务收支管理、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书签订、履行等全部事宜。委托期限自本项目开工之日起至以上委托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收取支付的货款即代表原告对被告帖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知情。
再查明,***系被告后期派驻的负责施工现场材料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施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该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供货金额为923370.8元,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仅对合同内金额50万元予以认可,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有合同最大供货金额,约定超合同最大供货金额的与被告无关,由原告和收货的自然人自行承担风险。同时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是本合同结算凭证的经办人,所有结算需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方为有效。原告对上述约定应当知情。原告在供货结束后,应当知晓其供货总金额已超合同最大供货金额,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但原告与进行对账结算,而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现被告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原告理应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即判令被告仅对《材料采购合同》内供货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付货款35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被告理应继续履行。
关于原告剩余货款给付主体认定问题。与原告签订《对账明细表》,认可原告总供货为923370.8元。经庭审查明,为被告帖某派驻涉案项目负责现场材料的工作人员,故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提交的《施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提交的被告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系该货款的支付义务人。故本院认为,剩余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因被告已付5万元,故计算被告仍需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373370.8元(923370.8元-50万元-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已开票情况,本院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二、被告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33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8.95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由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由被告帖某负担609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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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