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4980号
原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67房。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河、曾林华,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确认:红江村十四涌桥底美化工程,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7个半月工资75000元,伙食费10000元,共计85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2月11日之前付清。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要求偿还欠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2700元(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负责人,我方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是他们自己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中标红江村十四涌桥底美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委托给被告***负责实施。被告***聘用原告等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竣工。但未结清原告的工资。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红江村十四涌桥底美化工程,本人***代表广州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7个半月工资75000元、伙食费10000元,共计捌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两个月内付清。2018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尚欠原告红江村十四涌桥底美化工程的工资及伙食费共计85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红江村十四涌桥底美化工程是由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等人,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保障足额发放案涉工程施工人的工资。被告抗辩称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伙食费共计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应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广州市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富长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 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