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中路666-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晋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经济开发区开元路东(莱海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宝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晋马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纠纷,既包括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也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非票据权利纠纷的法律特征,系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