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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商初字第742号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工贸园区。 组织机机构代码:7238945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的妹夫,二人共同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从事装载机销售工作。2014年1月1日,被告***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所生产的装载机在三门峡地区的授权经销商,销售“**”牌系列装载机,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允许被告欠款50000元,到12月31日前付清,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该销售代理合同。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784元,由被告***2014年1月24日以“***”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给原告传真的两张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8月5日退回装载机两台,剩余货款75784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578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以“***”的名义与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的身份号码为41122419820*********,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所生产的装载机在三门峡区的授权经销商,具体区域为三门峡地区,被告***代理原告产品为**牌系列装载机、翻斗车(含附件和配件),具体型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单为准;合同期限为1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允许被告***欠款50000元,到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延期付款,被告***需向原告付欠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如双方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要一次性付清欠款;被告***再需货时,应向原告发出书面订单,并在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三包期为3个月,除发动机、变速箱、驱动桥由原告负责外,其余问题由被告***负责三包……。 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山东**有限公司货款伍万元整(以前欠条作废)2014.1.24***。” 2014年8月24日,被告***分别通过传真机给原告传真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货款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2014.8.24日。”“欠条今欠**货款柒佰捌拾肆元整(784元)***2014.8.24。”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述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2014年1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先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年底前付清,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该款未付;2015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传真件二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货款不足,通过传真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其中784元是配件款,该款被告***也未付。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又提交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16时34分,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的手机(手机号1379350*****)与被告***(手机号1352587****)联系,通话主要内容:***问被告***“你8月份欠了我们77000元,对吧?”,被告***回答“要不这吧,到后天说说再说吧,行不行”,***说“不是说说再说”,被告***说“你几个月都等了,不在于这几天”,***说“你去年8月欠了我77000元,是吧?”,被告***说“哎,没事,你放心,跑不了的”,***说“你们原还有个5万,对不对?”被告***说“嗯”,***说“你们欠我们将近13万,我把这两台车调走,还得说清那些事呢,是不是?”,被告***说“现在调走,晚两天吧”,之后双方对调走二台车的事进行协商。同时原告又提交了2015年8月5日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P12型装载机贰台(价值2台×260**=52000.00元),从***2014年8月24日的欠款里冲减。特此证明(本收条一式贰份各执一份)**2015.8.5收到人:***2015.8.5。”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意该52000元从被告***的欠款中抵扣。 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审理中,原告自愿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愿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传真二份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录音光盘附整理资料,在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主张的“8月份欠了我77000元”的事实没有否认,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二份欠条的真实性,亦能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84元。原告自愿要求从欠款中扣除从被告***处拉走的两台装载机的货款5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84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给付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64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7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5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355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