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224执97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2年3月9日。
被执行人***,男,1978年4月5日出生。
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山东省莱州市(2015)莱州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7)豫1224执第970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经贸区支行的账户(帐号:623668254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经贸区支行的账户(帐号:62366825400********)的冻结。
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经贸区支行的账户(帐号:62366825400********)的存款元,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户名:**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410501698708********)。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宋 延 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海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