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035号 原告: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788563号、第4788561号驰名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停止突出使用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的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的“lugong.net”网络域名);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侵害原告“liugong”字号的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与原告“liugong”域名相近的网络域名);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建筑机械》或其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内容须原告认可,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合理支出;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4788563号“”(下称“涉案商标一”)、第4788561号“”(下称“涉案商标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两涉案商标在工程机械等相关公众中处于驰名状态。1.原告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代码:000528**)于1993年改制上市,总部位于广西柳州,公司总部及下属控股子公司现有近万名员工。作为国内工程机械行业和广西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曾被誉为“中国工程机械行业的排头兵”,2011年原告荣获首届柳州市市长质量奖、2012年荣获首届广西区主席质量奖、2008年和2014年两次获得“全国质量奖”、2016年荣获亚洲质量奖,2018年荣获“2018年度广西科学技术二等奖”。2018年1月16日,**牌CLG856H装载机及CLG920E挖掘机,伴随着“**”号和中国第34次南极科考队一起成功抵达南极登陆恩科斯堡岛,承担起中国第五个南极考察站的建设任务。2019年,原告又连续荣获“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全国机械工业先进集体”“第十五届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推进40周年杰出推进单位”“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企业”等荣誉称号。2019年4月,原告参建的长沙西北联络线特大桥(斜拉转体桥)工程项目获“詹天佑奖”。**牌CLG870H装载机一举拿下“中国工程机械年度产品TOP50(2019)”——金手指奖。**牌4180D平地机荣获素有“工业设计界奥斯卡”美誉的2019“红点产品设计奖”。原告**检测中心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以下简称“CNAS”)审批,成为按照国际标准ISO/IEC17025体系运行的国家级检测实验室。**牌机械设备不但在国内市场受到欢迎,在国际市场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地区同样赢得了尊重。由于**牌产品的可靠性、稳定性及高评价,原告已在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起300多家**品牌产品经销商,2650多个服务网点,设有3家海外制造基地(波兰、印度、巴西)和5个全球研发基地(中国、印度、波兰、美国、英国),10家海外子公司,19条工程机械整机产品线,9个海外区域配件中心。2009年,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1276800号“**”汉字商标在装载机、挖掘机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中国驰名商标一直由原告宣传使用,其商誉延续至两涉案商标。2.涉案两商标权利人系原告母公司广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集团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集团将正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包括涉案两商标的**系列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授权原告可以**集团或自己名义就任何侵犯或者涉嫌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向相应的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制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讼等)。由此,原告系涉案两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有权提出本案诉讼。 二、被告将复制、摹仿两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等处大量宣传使用,并作为字号、域名从事商业交易,误导公众、恶意侵害了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山东莱州市沙河工贸园区,注册资金5000万元。根据其自述,被告拥有固定资产5亿元,被控侵权产品年产值6亿元,年产销量11万台,经销商300余家;主营产品为装载机、异型装载机、挖掘机、翻斗车系列等,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部分产品远销东南亚、非洲、美洲、俄罗斯、中东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 2.两涉案商标申请日均为2005年7月20日,涉案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涉案商标二为字母商标,系汉字“**”的全拼。两件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装载机、挖掘机等工程机械类产品上。 3.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企业官网中展示的系列产品显著位置带有“”标识。经对比可见,被告擅自使用该标识系复制、摹仿原告持有的第4788563号“”、第4788561号“”注册商标,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两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属于臆造词,并非汉语或外文的固定组合,除指向原告和**集团的商标和字号外,本身无其他固有含义,且两涉案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思路和设计风格。涉案商标一分别由图形“”、字母“”和汉字“”三部分组成;涉案商标二为字母“”组成,呼叫为“**”;被控侵权标识为“”,其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以及设计思路、设计风格均与两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特别是被告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字母的设计,从色彩到外观完全是对涉案商标二的复制。因此,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两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弱化了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确有必要对两涉案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普通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探究该条第三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相对于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更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知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2016)最高法行再12号行政判决书中亦明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于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当然适用于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 5.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经查询,被告曾分别于2010年、2012年以被控侵权标识为商标图样在相同类别申请共计三枚商标注册且均被商标局驳回。被告不但没有予以合理的避让,并且大量使用复制、摹仿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严重。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在产品、字号、域名上使用复制、摹仿两涉案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其大肆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境内外销售,必将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存在不正当利用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市场声誉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 三、被告将复制、摹仿原告字号、域名的被控侵权字号、域名在其企业网站等处大量宣传并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具体规定了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几种情形。被告登记使用的域名为“lugong.net”,原告的合法有效域名为“liugong.com”“liugong.com.cn”“liugong.cn”。被控侵权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以商业目的进行域名注册且在该域名网站商业交易的行为系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注销的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近年来以“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引领国际化拓展,在多个国家拥有涉及涉案商标的经销商、服务网点、海外制造基地和全球研发基地、海外子公司。为配合海外营销市场的拓展,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的始终以“**”及字母全拼“LiuGong”为字号,对外无论是***或产品说明、用户手册中均以“LiuGong”作为指示标识,该字号已经与原告形成为唯一对应关系。被告在其官网中展示的字号以“LuGong”为核心,原告字号与被控侵权字号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得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的恶意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官网或宣传片中多次陈述其拥有固定资产5亿元,被控侵权产品年产值6亿元,年产销量11万台,经销商300余家;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部分产品远销东南亚、非洲、美洲、俄罗斯、中东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等信息。经原告初步查询涉及被告“招投标信息”中,被告自2015年至2018年间中标项目多件,中标销售产品单价3.35-9.5万元不等,有明确数据的销量81台,销售总价计292.1798万元。另商标局官网显示,被告以被控标识为商标图样在第7类申请注册被商标局驳回,由此可推定,被告实际使用该标识至少有八年时间。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显示,被告被控域名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备案许可,至今持续使用近四年。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企业字号权和域名权的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区域范围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其侵权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加之原告的涉案商标处于驰名状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两涉案商标承载了原告通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优良的商品信誉,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既将“LIUGONG”“**”作为企业字号、域名使用,又将“LIUGONG”“**”作为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三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经过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LIUGONG”“**”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商标已构成在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案中,**混淆理论无法涵盖被告实施的间接混淆、误导公众的淡化行为,两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在制止被告的侵权恶意以及确定损害赔偿时均具有意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两涉案商标近似的产品标识、字号、域名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原被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会影响涉案商标在国内外公众中建立的良好商誉。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扰乱的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还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使得涉案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价值遭受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重侵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势必要对此类行为加以有效扼制并予以严厉打击。由此,对涉案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是对原告和**集团市场主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客观事实的确认,也是维护社会公平竞争,促使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保证,有利于保障我国民族自主品牌国际化进程的顺利推进。 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方式:1.被告将“lugong”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侵害了我方第4788563号、第4788561号商标;2.被告将“lugong”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其企业的字号使用在其官网上,作为域名的显著部分登记备案并进行商业交易。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行为方式:被告将“lugong”被控侵权标识作为企业的字号登记备案,并对外使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全部条款。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合法在先拥有“**”字号长达16年以上,即2004年开始使用,而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05年7月,被告拥有合法使用“**”字号的权利;2.“liugong”本身不是字号,也不是驰名商标,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商品、行为、域名侵犯“liugong”商号、“liugong”驰名商标的主张无权利基础;3.**及其拼音“lugong”与**及其拼音“liugong”不相同也不近似。第一,从授权的商标事实来看,不相同也不近似,第二,从显著性标准看,不相同也不近似,因为“**”和“**”均是地域名简称+“工”字指代生产企业的名称,其中地域名称简称是描述产品来源地域的描述性语言,“工”泛指工业企业,显著性较弱,相同的使用方式比比皆是,包括“**”等,所以显著性在于“柳”字及拼音“liu”,以及“鲁”字及拼音“lu”,两者完全不同。第三,两拼音标识不相同,一是发音不同,二是含义不同,三是拼音的字母数量不同,四是视觉效果不同,五是拼音的字母特征不同;4.被告使用“**”及拼音“lugong”的行为没有造成市场的误认和混淆,“lugong”作为汉字“**”汉语拼音的唯一形式,是对“**”字号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是合理的善意的必要的,没有恶意攀附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市场混淆;5.被告“**”及拼音“lugong”在市场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根据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清楚辨别产品来源,不存在有损商誉的后果,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6.从市场格局看,双方各自的标识商誉长期共存,已经形成固定的市场格局,在各自市场内已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1475921376元,成立日期:1993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及零配件、工业车辆的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及售后服务等。 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85446335.53元,成立日期:1989年2月24日,经营范围:投资与资产管理、工程机械、道路机械等机械的销售、相关技术研发、咨询服务和租赁业务;工程机械配套及制造。 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788563号“”、第4788561号“”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申请日均为2005年7月20日,于2008年6月7日注册公告,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包括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等等。 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广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此获得的第三方经济赔偿归属于原告。 被告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日期:200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等。 被告公司股东***系第1913038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申请日2001年7月2日,注册公告日2002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第7类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 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系第4338157号“”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申请日2004年11月1日,注册公告日2007年5月28日,核准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压力机;液压机;装卸设备等,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日照万通机械有限公司系第6770522号“”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申请日2008年6月6日,注册公告日2010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饲料粉碎机;印刷机等,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2011年10月、2014年12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审定,被告公司使用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搅拌机(建筑)上注册证号为1913038的“**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被告公司曾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企业信用协会评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烟台市企业信用协会评为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20年6月7日,被告公司股东***向行政机关申请注册“**LUGONG”商标,申请号为第47034727号,申请使用于第7类商品中,包括装载机等,于2020年10月27日获初审公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本案不涉及跨类保护,无需要认定涉案两商标驰名。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标志的使用情况、相关公众对两涉案商标的知晓情况等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原告提交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 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8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处计算机浏览被告公司网站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据此主张:(1)被告将被诉侵权的标识“lugong”标注于被告的多款机械产品上,侵害了原告第4788563号、第4788561号商标(第94、115后页等图片);(2)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lugong”作为其企业的字号使用在其官网上(第98页图片);(3)被告的营销网络显示,其销售网点遍布全国(第170页);(4)被告将被诉侵权标识“lugong”作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第191页);(5)被控侵权标识在产品、字号、域名上使用复制、摹仿原告两涉案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被告大肆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境内外销售,必将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存在不正当利用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市场声誉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被控侵权标识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以及设计思路、设计风格均与两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特别是被告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字母的设计,从色彩到外观完全是对涉案商标二的复制。因此,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两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弱化了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被告质证认为,1.网页每页的左上角最显著位置均用较大标黑字体突出显示了“山东**”字样,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2.“**”与“lugong”系汉字及其汉语拼音,被告使用“**”合法,使用“lugong”是对其产品的描述性合理使用,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2.被告于2010年9月申请“lugong及图”作为第7类商品注册商标,申请号8649445号,于2011年3月被驳回。被告于2012年12月申请“lugong及图”作为第7类商品注册商标,申请号11909582号,于2013年12月被驳回。被告于2012年12月申请“lugong”作为第7类商品注册商标,申请号11909597号,于2013年12月被驳回。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被告不但没有予以合理的避让,反而大量复制、摹仿原告涉案商标,其行为的主观恶意严重。被告则认为,被驳回的原因是有“**”和“lugong”授权商标存在,而不是有“**”和“liugong”存在。 三、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依据 原告根据其提交的被告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材料相关视频证据,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应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共8年;侵权产品报价从三、四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取最低价30000元;销售以5000台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另提交三一重工等上市公司年报,主张工程机械行业毛利率,原告主张按20%计算,被告获利24000万元,涉案商标对被告侵权获利贡献率至少在50%以上,原告主张300万元。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 1.第634466号“**”商标、第1415026号“龙工”商标、第4752248号“**”商标。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生产的装载机及部件照片、同行业其他品牌产品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认定原告诉请的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争议焦点关联性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确有必要对原告主张的两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两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3.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是否确有必要对原告主张的两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根据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中所使用的标志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即可以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得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并不以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判定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事否成立,并不以原告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不予审查。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显著位置使用了“”标志,在该标志中,“G”字母的结构中有一个明显的三角形结构的变形体,其他均为通常字体的汉语拼音字母,即该标志中,只有“G”字母系经特殊设计的艺术字体。原告的第4788563号“”注册商标中,“G”字母的结构中也有一个明显的三角形结构的变形体,该商标中,字母“L”“G”系经原告特殊设计的标识,该两字母在注册商标中起到了突出的区别作用。被告主张,其注册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其在生产的产品中显著位置不予标注,却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进行了特殊设计的重要标识的字母“G”标注于产品显著位置,本院认定被告具有一定的搭便车故意,且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标志,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产生特定联系或者引起混淆,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788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标志“”还侵害了原告第4788561号“”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生产企业将其企业名称中具有字号作用的文字拼音字母作为商品标志使用于产品中,系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标志“”系汉语拼音,其读音呼号为“**”,而原告的第4788561号“”商标的读音呼号为“**”,二者呼号不同,不会导致混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lugong”作为企业的字号登记备案,并对外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成立,理由:1.“**”系被告公司的字号,其有权在其产品或者网站中合理、正当的使用,包括使用该字号的汉语拼音标志“lugong”。2.被告将其公司“**”字号的汉语拼音作为公司网站域名进行备案使用,并且在网站显著位置以醒目的汉字“山东**”作为标注,上述使用“lugong”标志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且不具有恶意。3.“lugong”的呼号为“**”,而原告的字号为“**”,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字号系原告字号。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商誉,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4788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广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被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