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法定代理人:***,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国际大厦二楼。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远远低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公司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金额,与实事不符,上诉人也正是认为计算标准、赔偿数额有错误,加之上诉人还需要继续治疗,在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撤回了起诉。在该次诉讼中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判决书、调解书,对***的赔偿数额没有形成定论。二、上诉人是一级伤残,需要两人护理是实际需要。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家里的顶**到了。上诉人的爷爷***92岁,父亲***72岁,两人身体都不好,无法照顾上诉人的生活起居。上诉人需要有人24小时照顾,2个小时翻一次身、擦洗身体,2个小时喂一次水,4个小时喂一次饭(插管),每天大便一次或者两次,小便多次,这些工作一个人护理根本不可能完成。现在找护工一个人一月6000元,每天护理12小时,没有人愿意来干。虽然国家给发放低保,但是上诉人的治疗费、护理费花销太大,能借的都借了,一家三口无法生活下去。上诉人的爷爷***在2016年10月7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距离2019年上诉人起诉已有三年之久,随着上诉人的继续治疗,伤情的转变,原先的鉴定报告已经不能反映上诉人现在的状况,因此上诉人的家人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上门给上诉人**,了解伤情,再三斟酌论证,上诉人需要24小时护理,24小时的工作不可能一个人完成,需要两个护理人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很重,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生治疗。现上诉人根据实际医疗费支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16日撤诉后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是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上诉人虽没有保留车票等证据,但上诉人到青岛、泰安等地进行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答辩称,对***的上诉意见不予同意,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2016)鲁0683民初字第6016号案件中,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已全额进行赔偿。
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对其损失按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又受理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4年5月8日,上诉人***驾驶鲁YU××××号小型轿车在由***行驶左转弯至沙河大街胜建路口,与由***行驶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鲁F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致被上诉人***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鲁YU××××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0683民初6016号,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88262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8万元)。被上诉人***诉讼中认可上诉人***已支付35万元。该案在莱州法院沙河法庭审理,开庭时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供了证据,如2016年10月1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根据***提供的证据计算其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承担的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付。后***撤诉,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9年6月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165572.56元。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在(2016)鲁0683民初6016号案件提起诉讼时,就已治疗终结,且上诉人***已按事故责任全额赔付。被上诉人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莱州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案并予以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93709元没有依据。201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序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3.***颅骨修复费用建议3.5万元-4.5万元;4.***交通事故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资;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尿巾: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开塞露:每次2只,每只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胃管:每个20元,每40天更换一次,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对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2016年10月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是否需要辅助器材鉴定项目”超出鉴定范围,予以退案。被上诉人及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亦未提供“是否需要辅助器材鉴定项目”具备鉴定资质范围的相关证据,对此证据法院不应予采信。而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且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该项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
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6557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鲁Y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由***行驶,左转弯至事故地点与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一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YU××××号小型轿车由***行驶左转弯至沙河大街胜建路口,与由***行驶***无证驾驶的鲁FR××××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7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了烟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的颅脑损伤构成1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到鉴定时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0日,以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亚太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01932.34元、残疾赔偿金258600元、误工费176343.20元、护理费271550.60元(含长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9734元、住宿费7128元,共计1484053.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727783.4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告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将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共计42万元全额赔付给原告。2018年12月20日就自己的伤情原告又委托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3、***颅骨修复费用建议3.5万元-4.5万元;4、***交通事故建议使用下列必要的残疾器具: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次;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尿巾: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开塞露:每次2只,每只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胃管:每个20元,每40天更换一次,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用详见分析说明。2019年6月6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65572.56元。原告本次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包括医疗费35247.56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颅骨修复费)、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735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270元(后原告又变更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80元、误工费735780元、长期护理费1471560元、交通费1万元、车损700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中的莱州市中医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其中的2502.01元已经医保报销,其花费还应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来证明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私自购买及在卫生室购买的药品无处方也无正式发票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对其他医院诊断是细菌性肺炎也不同意赔偿,对其它医院的花费不予质证;对原告花用鉴定费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已于2016年10月7日做过伤残鉴定,在上个案件中已提交过,该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一级伤残,一人长期护理,未说明需要其它辅助器材;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系原告与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串通一起到仲裁委进行的裁决,因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是原告的亲戚,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对村委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字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伤后实际是由其爷爷护理,其叔叔、姑姑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车损、交通费应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必须的,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尿管和尿巾是矛盾的,若原告是长期使用尿管的话,那就不存在尿巾问题。庭审中,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0月7日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曾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合理主张,***垫付的40万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已经填补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此事故已经处理终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全额赔偿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两次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不一致,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长期护理人数、护理情况及是否需要医疗辅助器材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0日到***家中进行了**,后该鉴定结构认为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未明确规定护理依赖的人数,结合被鉴定人***两次鉴定护理依赖人数存在争议,另外“是否需要辅助器材鉴定项目”超出本中心的鉴定范围,综合上述情况认为本案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五)项的规定,予以退案。另查明,被告***事发后在交警部门陈述其驾驶的鲁YU××××号小型轿车系购买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小型轿车与***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亚太保险公司在原告撤诉时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经法院计算,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和被告垫付的足以抵偿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等损失已获赔偿,再要求侵权人就上述项目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重新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需2人长期护理的鉴定意见与之前烟台***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需1人长期护理的意见不一致,法院采纳首次鉴定意见。又因按照1人计算的长期护理费已获赔偿,故对增加的长期护理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被鉴定机构评定为残疾一级,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原告已获的该残疾等级的赔偿,再要求侵权人支付定残后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颅骨修复费因无实际花费,且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车损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给出意见,而之前烟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涉及该问题,之前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不包括该项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予支持。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无论是被告***主张的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是所主张的借用车辆,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存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3709元(计算方式:133870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4.58元,由原告负担31173.58元(应予以免交),被告***负担9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016年10月7日***就其伤情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颅脑损伤构成1级伤残”。此后,上诉人***曾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之后又自愿撤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其撤诉时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42万元,并且***已垫付35万元,该两笔款项足以抵偿***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现上诉称各项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重新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规定中的“其他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的前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已在2016年起诉后又撤诉的案件中得到全额赔偿。而在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三次住院治疗费均不属于上述“后续治疗费”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不悖。关于***的涉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2018年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2016年烟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涉及,且***已获赔偿数额中不包括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该费用,亦于法不悖。一审法院采纳烟台***司法鉴定所关于1人长期护理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16187.34元,由上诉人***负担214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法定代理人:***,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国际大厦二楼。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远远低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公司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金额,与实事不符,上诉人也正是认为计算标准、赔偿数额有错误,加之上诉人还需要继续治疗,在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撤回了起诉。在该次诉讼中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判决书、调解书,对***的赔偿数额没有形成定论。二、上诉人是一级伤残,需要两人护理是实际需要。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家里的顶**到了。上诉人的爷爷***92岁,父亲***72岁,两人身体都不好,无法照顾上诉人的生活起居。上诉人需要有人24小时照顾,2个小时翻一次身、擦洗身体,2个小时喂一次水,4个小时喂一次饭(插管),每天大便一次或者两次,小便多次,这些工作一个人护理根本不可能完成。现在找护工一个人一月6000元,每天护理12小时,没有人愿意来干。虽然国家给发放低保,但是上诉人的治疗费、护理费花销太大,能借的都借了,一家三口无法生活下去。上诉人的爷爷***在2016年10月7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距离2019年上诉人起诉已有三年之久,随着上诉人的继续治疗,伤情的转变,原先的鉴定报告已经不能反映上诉人现在的状况,因此上诉人的家人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上门给上诉人**,了解伤情,再三斟酌论证,上诉人需要24小时护理,24小时的工作不可能一个人完成,需要两个护理人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很重,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生治疗。现上诉人根据实际医疗费支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16日撤诉后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是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上诉人虽没有保留车票等证据,但上诉人到青岛、泰安等地进行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答辩称,对***的上诉意见不予同意,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2016)鲁0683民初字第6016号案件中,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已全额进行赔偿。
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对其损失按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又受理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4年5月8日,上诉人***驾驶鲁YU××××号小型轿车在由***行驶左转弯至沙河大街胜建路口,与由***行驶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鲁F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致被上诉人***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鲁YU××××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0683民初6016号,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88262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8万元)。被上诉人***诉讼中认可上诉人***已支付35万元。该案在莱州法院沙河法庭审理,开庭时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供了证据,如2016年10月1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根据***提供的证据计算其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承担的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付。后***撤诉,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9年6月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165572.56元。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在(2016)鲁0683民初6016号案件提起诉讼时,就已治疗终结,且上诉人***已按事故责任全额赔付。被上诉人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莱州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该案并予以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93709元没有依据。201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序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3.***颅骨修复费用建议3.5万元-4.5万元;4.***交通事故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资;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尿巾: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开塞露:每次2只,每只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胃管:每个20元,每40天更换一次,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对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2016年10月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是否需要辅助器材鉴定项目”超出鉴定范围,予以退案。被上诉人及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亦未提供“是否需要辅助器材鉴定项目”具备鉴定资质范围的相关证据,对此证据法院不应予采信。而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且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该项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
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6557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鲁Y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由***行驶,左转弯至事故地点与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一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YU××××号小型轿车由***行驶左转弯至沙河大街胜建路口,与由***行驶***无证驾驶的鲁FR××××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7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了烟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的颅脑损伤构成1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到鉴定时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0日,以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亚太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01932.34元、残疾赔偿金258600元、误工费176343.20元、护理费271550.60元(含长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9734元、住宿费7128元,共计1484053.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727783.4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告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将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共计42万元全额赔付给原告。2018年12月20日就自己的伤情原告又委托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护理;3、***颅骨修复费用建议3.5万元-4.5万元;4、***交通事故建议使用下列必要的残疾器具: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次;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尿巾:2元/片,每天6片;手套:0.1元/付,每天6付;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开塞露:每次2只,每只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胃管:每个20元,每40天更换一次,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用详见分析说明。2019年6月6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65572.56元。原告本次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包括医疗费35247.56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颅骨修复费)、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735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270元(后原告又变更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80元、误工费735780元、长期护理费1471560元、交通费1万元、车损700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中的莱州市中医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其中的2502.01元已经医保报销,其花费还应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来证明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私自购买及在卫生室购买的药品无处方也无正式发票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对其他医院诊断是细菌性肺炎也不同意赔偿,对其它医院的花费不予质证;对原告花用鉴定费和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已于2016年10月7日做过伤残鉴定,在上个案件中已提交过,该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一级伤残,一人长期护理,未说明需要其它辅助器材;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系原告与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串通一起到仲裁委进行的裁决,因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是原告的亲戚,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对村委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字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伤后实际是由其爷爷护理,其叔叔、姑姑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车损、交通费应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必须的,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尿管和尿巾是矛盾的,若原告是长期使用尿管的话,那就不存在尿巾问题。庭审中,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0月7日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曾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合理主张,***垫付的40万元和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已经填补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此事故已经处理终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全额赔偿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两次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不一致,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长期护理人数、护理情况及是否需要医疗辅助器材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0日到***家中进行了**,后该鉴定结构认为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未明确规定护理依赖的人数,结合被鉴定人***两次鉴定护理依赖人数存在争议,另外“是否需要辅助器材鉴定项目”超出本中心的鉴定范围,综合上述情况认为本案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五)项的规定,予以退案。另查明,被告***事发后在交警部门陈述其驾驶的鲁YU××××号小型轿车系购买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小型轿车与***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亚太保险公司在原告撤诉时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经法院计算,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和被告垫付的足以抵偿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等损失已获赔偿,再要求侵权人就上述项目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重新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需2人长期护理的鉴定意见与之前烟台***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需1人长期护理的意见不一致,法院采纳首次鉴定意见。又因按照1人计算的长期护理费已获赔偿,故对增加的长期护理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被鉴定机构评定为残疾一级,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原告已获的该残疾等级的赔偿,再要求侵权人支付定残后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颅骨修复费因无实际花费,且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车损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给出意见,而之前烟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涉及该问题,之前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不包括该项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予支持。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无论是被告***主张的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是所主张的借用车辆,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存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3709元(计算方式:133870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4.58元,由原告负担31173.58元(应予以免交),被告***负担9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016年10月7日***就其伤情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颅脑损伤构成1级伤残”。此后,上诉人***曾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之后又自愿撤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其撤诉时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42万元,并且***已垫付35万元,该两笔款项足以抵偿***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现上诉称各项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重新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规定中的“其他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的前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已在2016年起诉后又撤诉的案件中得到全额赔偿。而在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三次住院治疗费均不属于上述“后续治疗费”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不悖。关于***的涉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2018年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2016年烟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涉及,且***已获赔偿数额中不包括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该费用,亦于法不悖。一审法院采纳烟台***司法鉴定所关于1人长期护理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16187.34元,由上诉人***负担214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