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天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华天电气有限公司、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2073号 原告:山东华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颖秀路2600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南二环二段3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但于答辩期过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延农综合楼14楼1496C房,但是实际办公场所并不在上述地址,而是在长沙市南二环二段300号,公司所有机构包括董事会、经理、员工均在长沙市南二环二段300号,公司所有的业务开展也在该地,因此长沙市南二环二段300号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地在行政区划上属于长沙市天心区。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山东华天电气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35KVSVG成套装置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所约定的买方所在地即本案被告住所地。被告注册登记所在地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4楼1496C房,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租水电发票、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沙市南二环二段300号,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