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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某某租赁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3民初3805号 原告:库车某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经营者:魏某,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库车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1,485.9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98元(121,485.94元×20%=24,298元)上述合计:145,783.94元;4.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在承建库车某某公寓F西标段的工程时,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建材,原告按照合同如约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合同虽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但并不是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不是某某公司员工,其擅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某某公司亦未进行事后追认,故付款责任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诉状中所称的“租赁设备用于库车市某某公寓F标段”的事实,该项目为库车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招标,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李某某为某某公司分包后的项目经理,其在其所属工程段内租用了某某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并由李某某实际使用,从而与某某租赁站产生了租赁关系。但某某公司既不是该项目的中标方,也不是该项目的承建方,更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亦不是该项目施工中的任何一方,某某公司对李某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不知情,某某公司没有理由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也不符合合同履行逻辑。故本案的实际租赁行为发生在某某租赁站与李某某之间,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关系是从2018年10月起持续至2020年9月完毕,在长达6年之久的时间里,某某租赁站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租赁费。3.某某租赁站诉请金额计算有误,不应得到法庭支持。首先,根租赁合同,部分信息为打印版、另有部分信息系李某某手写添加,某某公司对此不知情,故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某某公司承担的范围。其次,根据建筑工程的惯例,每年的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应有4个月冬休时间,冬休期不应计入租赁期间,也不应产生租赁费。再次,2022年9月至12月为疫情期间,该种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的风险也不应计入承担责任的计算周期内。综上,本案诉求计算金额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私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行为为无权代理,未经某某公司追认,不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出租人(甲方)某某租赁站与承租人(乙方)某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承租人因建设库车市某某公寓F西标段工程,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架用设备。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单据为准。起租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起,结束时间未约定。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计算价格及对应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其中方管价格0.025元/一米/一日李某某认可系手写。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上月租赁费,如未按期支付,视为违约,按月租金5%每日递增。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视为承租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灭失租赁物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甲方某某租赁站加盖公章,乙方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提货人李某某、李某签字确认。合同备注部分手写内容:“从2019年4月份价(加)格钢管一日0.02元一米,扣件一日0.017元一个,套头一日一个0.03元,顶(丁)丝一日一个0.03元,方钢一米一日0.025元,架板一块一日0.25元。我李某某同意”。并支付押金5,000元。后,某某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并由李某某进行提货、退货,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3年3月23日期间产生出库租赁单16张,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产生入库回收单18张。至本案诉讼之日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 另查明,(1)至2020年9月11日,经确认共产生租赁费241,485.94元,扣除押金及已支付费用(含押金5,000元)共计12万元,剩余部分未支付。(2)经双方核对,一张回收单未录入系统,租赁费共计657.48元未予扣减,某某租赁站同意扣减。(3)某某租赁站部分租赁费单价计算错误,49,437.78元租赁费在本案中未作为诉讼请求予以主张。(4)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案涉合同加盖公章系某某公司公章。(5)某某租赁站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1,127.43元、保险费89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费用清单、平衡表、出库单、入库单、鉴定意见书、裁定书、发票、保单保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和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资。现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也认可案涉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现某某租赁站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由某某公司委托提货人李某某、李某签收并使用了租赁物,使用期间未支付租赁费,且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租赁方应当向新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确认,租赁费共计241,485.9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及未录入系统回收单产生的租赁费657.48元,剩余租赁费为120,828.46(121,485.94元-657.48元),某某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某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并非其公司签订,对李某某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公章是企业对外行为的重要凭证,是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关键,也是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某某公司就李某某私自加盖公章的辩解意见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就李某某无权对合同部分租赁物价款进行变更的意见。李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授权的提货人,由其办理合同签订及租赁物提货、退货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存在在代理权的外观,且某某租赁站作为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存在代理权限,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行为有效。对于某某租赁站于庭后主张增加租赁费49,437.78元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某某租赁站可就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 关于冬休期租赁费扣减的问题。冬休期的租金是否计算原则上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新源租赁就2018年冬休期费自愿用进行扣减,对2019年冬休期某某租赁站以某某公司冬季继续施工,且未申请报停为由,未予扣减。但是从双方之间的业务租赁单来看,2019年11月以后并未产生新的租赁业务,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新疆本地冬季无法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行业的结算惯例,对2019-2020年度的冬休期以每年11月中旬至来年3月中旬,以4个月为准,参照某某租赁站提交的计费清单,对冬休期未归还租赁设备费用进行计算,酌情计算租赁费40,000元(FG2.3方管:23*0.025;FG2.7方管:299.7×0.025;GG1钢管:18×0.02;101×0.02;370×0.02;GG1.2钢管:72×0.02;6×0.02;144×0.02;45.6×0.02;25.2×0.02;GG1.5钢管:93×0.02;GG4钢管:720×0.02;392×0.02;88×0.02;16×0.02;16×0.02;GG6钢管:3498×0.02;1866×0.02;234×0.02;JT接头:285×0.02;215×0.02;515×0.02;500×0.02;104×0.02;477×0.02;23×0.02;NT30内套:252×0.03;300×0.03;147×0.03;SZ十字:2964×0.02;153×0.02;TB3跳板:285×0.025;211×0.025;28×0.025;86×0.025;13×0.025;8×0.025;WT30外套:205×0.03;35×0.03;60×0.03;YT油托:471×0.03;10×0.03;ZX转向:250×0.02;234×0.02;),予以扣减。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按月支付租赁费……,如未按规定支付费,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月租金5%,每日递增……”。庭审中,某某租赁站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以欠付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24,298元(121,485.94元×20%)。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且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确认的实际欠付租赁费80,828.46元(120,828.46元-4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6,165.69元,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持续计费中,案涉合同亦未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某某租赁站行使请求权的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对某某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费1,127.43元、保险费890元系某某租赁站作为被违约方为追索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库车某某租赁站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 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0,828.46元; 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165.69元; 四、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某某租赁站支付保全费1,127.43元、保险费890元; 五、驳回库车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5元,减半收取计1,622.75元,由库车某某租赁站负担531.79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