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车县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新疆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民初176号
原告:库车县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东路530号。
经营者:陈新武,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新疆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北侧左岸明珠·香邸7幢2-1704号。
法定代表人:余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库车县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库车县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库车县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县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库车县小陈吊篮脚手架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程  秀  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