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民初1115号
原告:库车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乌恰镇汗勒艾日村六组053号。
法定代表人:闫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北侧左岸明珠香邸7栋2-1704号。
法定代表人:袁淑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车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库车敏捷商贸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库车敏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蔡 长 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