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黄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明,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黄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盛毅,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黄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宋明、盛毅、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原审第三人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宋明、盛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董事会决议系民事法律行为,5份董事会决议中签名系他人伪造并非本人签名,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该5份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伪造签字系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问题不属于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宋明、盛毅提交书面意见称,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2005年,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已从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撤离,且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表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审中,**对此已经认可。本案5份董事会决议均于2010年之后作出,会议召开前依法通知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明确表示拒绝出席董事会。本案涉及的5次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无论从人员出席人数和表决人数及所涉内容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5月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郑州汉威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明,股东为河南汉威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兆腾投资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宋明,该公司位于郑州××新区银屏路××号,董事为宋明、**、赵振勇、盛毅、于改明、王峙强,监事为任应汉、郑志刚、李涛。宋明为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勇为副董事长。由董事长提名,经全体董事同意,聘任盛毅为经理。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河南汉威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兆腾投资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宋明,其出资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5%、50%、10%、25%。该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为: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5年3月8日,郑州汉威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汉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又变更公司名称为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有宋明、河南汉威科技有限公司、盛毅、邱玮、李红霞、徐玉琴、李涛、杜兴宝、黎建军、樊琦、王铁军、龚虹、阮秀娟、于蕴琦、贺丽华,公司董事会成员有宋明、盛毅、于省宽、邱玮、李红霞;公司监事会成员有李涛、王铁军、徐玉琴。
针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与宋明、赵振勇、盛毅、于改明、王峙强原为郑州汉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具体情况分别为:2010年7月29日,将公司经营范围予以变更,并根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2011年5月9日,将股东河南宏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持有郑州汉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共1000万元转让给公司自然人股东宋明。
2012年3月28日,将公司原住所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号电子生产楼二层,并制定了章程修正案。
2012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会议由董事长主持。通过事项为:变更实收注册资本即由原来3000万元,增加为5001万元,其中法人股东河南汉威科技有限公司原投资额为300万元,本次增加2001万元,合计出资额2301万元,自然人股东宋明出资2700万元未变。其股东出资比例如下:宋明出资2700万元,出资比例54%,出资时间为2003年7月2日,河南汉威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301万元,出资比例46%,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河南汉威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决议中加盖公章,宋明在该决议中签名确认。并就上述决议事项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对公司章程第三条、第六条作出相应修改。
2013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会议由董事长主持。通过事项为:1.将公司原经营范围予以变更,2.将公司执照一正一副变更为一正四副。将公司原住所地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号电子生产楼。并就上述决议事项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针对上述决议,郑州汉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均向工商部门申请并作相应变更登记,均有董事宋明、赵振勇、盛毅、于改明、王峙强亲笔签名,“**”名字非其本人所签。
在本次诉讼中,**针对上述五份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称系其不知情情况下由他人伪造签名;宋明称2005年,其和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已不再成为郑州汉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在开董事会之前,其和**通电话,**表示不再做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事务,不参与董事会。后因工商局要求全体董事签字,其和其他董事及股东商量好后,为了满足工商局的要求,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签字。第三人盛毅对宋明该部分陈述不持异议。
后**以其在郑州汉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五份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系伪造并认为决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无效。而对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案中,**主张郑州汉威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5月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该院查明事实,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董事会决议上伪造其签名系属于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问题,不属于董事会决议无效之法定事由。**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争议的5份董事会决议所涉及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及变更住所等内容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侵犯国家、他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的问题,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岳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