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3027民初24号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党委书记、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与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57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记为223799.89元,剩余利息以4557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直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甘肃省××县金矿详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了地质钻探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了钻探施工费用结算单,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5057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以***名义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进场费50000元,尚有余款455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见效果,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文,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甘肃省××县金矿详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钻探施工费用结算单一张,证明施工费用为505700元;第三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原告系统内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方以***名义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进场费,尚有余款455700元未支付。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与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甘肃省××县金矿详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甘肃省××县的矿场进行地质钻探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8月10日被告以***名义向原告支付进场费5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钻探施工费用结算单,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505700元,被告尚有余款455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每台钻井机50000元进场费,每完成钻探工程量1000米在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档次工程款的80%,即520000元,在全部完成钻探工程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该合同中原被告只约定被告(甲方)违约应承担给原告(乙方)造成的损失,但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未明确约定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协商签订的甘肃省××县金矿详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承建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已完成涉案工程钻探施工,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5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4557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工程款455700元,并按照4557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期4.7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被告甘肃中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