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5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612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数额为准)并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将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鸿公司承建了滦县小马庄镇邢各庄村新村建设项目。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被告天鸿公司项目经理和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建设项目商业1、2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图纸规范进行施工,框架主体全部封顶。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主体结构验收申请,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拨款,导致原告无力垫付资金,无法继续施工。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与轩兴龙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剩余工程转让给轩兴龙,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20万元,包括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实际得款160万元。原告共计垫付资金4826120元,被告已经支付1817160元,剩余301612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承包给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无法验收,仍故意隐瞒事实。同时原告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效力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3016120元实质是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决原被告关于滦县小马庄镇邢各庄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纠纷。该《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滦县小马庄镇邢各庄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彩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