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7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志云,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唐山三友土建维修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上诉人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分别分包给了唐山凌跃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和乐亭县润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两家劳务公司分别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为其提供劳动的工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唐山凌跃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杨金峰,与杨金峰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没有在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的分包合同范围内,原审法院却忽视了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的第二份《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在第二份《工程分包合同》范围、竣工日期内。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杨金峰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均证实,被上诉人是杨金峰找来干活的工人、受杨金峰的指派干每天的工作,那么被上诉人也只能与杨金峰形成雇佣关系;或者,被上诉人与唐山凌跃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不可能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只是一份复印件,上面没有上诉人单位加盖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名,又不能提供原件在上诉人单位处予以保存的相关佐证,原审法院却给予了采纳。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同样不能证明是与上诉人单位员工的通话,在通话过程中没有显示通话主体。施工截图信息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发包方的甲方只认总承包方的上诉人,甲方也只针对上诉人名义进行组织施工培训,但并不必然接受培训的员工都是上诉人的员工,劳务分包公司下面的工人就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公司所做的工程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上诉人的安排协调。劳务公司下的工人自然是受劳务公司的派遣、安排,为其提供劳务。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指派进行工作,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显然本案并不同时具备该条款的三项要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经杨金峰介绍到被答辩人承包的工地进行工作,工种为普工,日工资15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清楚被答辩人所述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凌跃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建了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艺水综合利用项目施工工程。2020年3月27日,被告***经杨金锋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普工,日工资为15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在清理煤沟时受伤,受伤后由原告公司员工李爽、王东存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3000元工资。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20]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指派进行工作,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一部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由原告公司员工送往医院治疗,并接受原告支付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和特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均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到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业务的一部分。***在工作中受伤后,由上诉人的员工送到医院,并接受了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