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文存,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文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2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重审起诉;3.《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文存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612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数额为准),并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将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0%的合同价款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二是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即“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缺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目前尚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所诉工程款的条件,原告需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原告***因案涉工程款问题已经三次向该院起诉,该院均已驳回其起诉。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第一次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冀0223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被驳回起诉后进行了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2民终35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然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原告***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民申67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向该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223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第三次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022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唐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唐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冀02民终49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原告***本次再次起诉,于2020年7月21日先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冀0205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管辖并移送该院。原告***本次起诉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变化,只是把给付工程款变成赔偿损失,仍以索要工程款为目的,原告***在该案相关事实没有变化,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当事人起诉,其实质为否定前三次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工程款问题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均驳回其起诉,本次起诉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变化,仍以索要工程款为目的,实质为否定前三次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宝聚
审判员 夏春青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