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3民初255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612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数额为准)并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将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鸿公司承建了滦县小马庄镇邢各庄村新村建设项目。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被告天鸿公司项目经理和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建设项目商业1、2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图纸规范进行施工,框架主体全部封顶。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主体结构验收申请,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拨款,导致原告无力垫付资金,无法继续施工。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与轩兴龙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剩余工程转让给轩兴龙,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20万元,包括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实际得款160万元。原告共计垫付资金4826120元,被告已经支付1817160元,剩余301612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承包给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无法验收,仍故意隐瞒事实。同时原告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0%的合同价款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二是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即“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缺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目前尚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所诉工程款的条件,原告需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原告***因案涉工程款问题已经三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均已驳回其起诉。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冀0223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被驳回起诉后进行了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2民终35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然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原告***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民申67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223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022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唐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唐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冀02民终49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原告***本次再次起诉,于2020年7月21日先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冀0205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并移送本院。原告***本次起诉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变化,只是把给付工程款变成赔偿损失,仍以索要工程款为目的,原告***在该案相关事实没有变化,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当事人起诉,其实质为否定前三次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克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志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