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04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普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新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广东宏发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黄金积路二巷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普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6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广东正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7号瑞华大厦北塔14楼D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广东新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正大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广东新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富公司)、广东正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新宏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9年10月15日在江门市江海区××街道高新区公共码头应聘,从事电焊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相关社保待遇。2019年12月22日上午,我在该工地工作时,左眼部被钢片击伤。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送我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2月23日和25日,我因伤情持续加重,疼痛难忍,又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7日上午左右,我左眼剧痛,与工地项目负责人***沟通后,由***送我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日。医院诊断如下:1.左眼挫伤(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裂孔、视网膜血肿、视神经挫伤;2.右眼(屈光不正);3.2型糖尿病;4.慢性轻度××。医生医嘱为:(1)出院后定期复诊(1周、1月);(2)出院后休息2周;(2)内分沁科、眼科随诊;(4)避免重体力活及剧烈运动,避免强光及沙尘刺激,注意用眼卫生。住院费用已被告支付。2020年1月12日,***起草《工资垫付单》,确认我工作77.5天,每天工资300元,共计23250元,现已借支7000元,现申请工资16250元。当月14日,广东宏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转帐16250元。2020年4月6日,我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复查。同年6月22日,我前往该院住院,并于23日行左眼硅油去除术,27日出院。医院诊断如下:1.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填充状成;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无晶状体眼;4.右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5.右眼屈光不正。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定期复诊(1周、1月);2.出院后休息2周。后我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江海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广东宏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仲裁期间承认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华德龙曾向其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工资,涉案项目是***与***二人承包。2020年9月22日,江海仲裁委裁决驳回我的诉请。我不服裁决提出诉讼。2020年12月8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对我在本案受伤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有较大分岐。华德龙让我作出伤残鉴定才确定赔偿事宜。2020年12月23日,我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我左眼因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元(广州鉴定);2.住院伙食被助费1900元(每日100元,住院14日+5日);3.护理费2850元(每日150元,住院19日);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288708元(事发时51岁,赔偿年数按20年计算,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8118元/年,八级伤残系数为30%);6.司法鉴定费2796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误工费81225元;合共397994元。
根据庭审中的情况,正大公司是总承包方,新宏富公司是分包方,但新宏富公司并不具有分包资质。***自认其为新宏富公司的涉案工地代表,***、***和新宏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承包,故新宏富公司属违法转包。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包人应对自身选任不当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我不清楚***、***和***之间或其等与新宏富公司的关系,故请求新宏富公司和***、***、***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正大公司在尚未支付保证金222332.4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对***在本案受伤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钢结构工程由正大公司分包给新宏富公司,但新宏富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虽经发包方同意也不合法。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由***控制的广东宏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哥哥***负责施工管理,我是***叫来和***一起进行工地管理,与***同为工地工人,是***与***建立劳务关系,***与***是利益共同体,本案雇主责任应由***、***承担。***在劳动仲裁时称其由***招聘,由***、***安排广东宏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可见,***、***与***存在劳务关系。另外,本案宏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向新宏富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按工伤标准赔偿)。2.***和***称我与新宏富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不真实,***称是为了方便公司做账,我不清楚为何合同变成***签名和原件也在***手中。根据二份合同内容,正大公司与新宏富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50天。新宏富公司与我签订的上述合同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工期也是50天,明显不合常理。新宏富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我,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此外,***至少在这份合同签订前已离职,但***于2019年10月30日仍通过微信宣传新宏富公司承揽本案工程情况,后也与案外人签订铝合金窗购销合同。故***称其不是业务代表不属实。***提供的挂靠合同极可能是***、***和新宏富公司为推卸责任骗我签订。同时,***、***和新宏富公司明知掌握这份证据,明知新宏富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未及时向***披露,直至本案法庭辩论快终结时才提交,造成***选择了赔偿标准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其主观恶意很大。在***与宏华公司劳动仲裁期间,***本可以此挂靠合同帮助宏华公司脱离关系,但***和***怕宏华公司承担责任后找其赔偿。而在本案中,新宏富公司和***、***串通一气,将责任推给我本人。3.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无焊工资质,属无证作业,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受伤后未按医嘱要求定期复诊,拖延了康复时间,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及××,对眼睛的伤残也产生严重影响,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且未区分自身疾病及外力受伤对伤残的参与度,***对其受伤及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尽举证责任,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正大公司明知新宏富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但仍将工程分包给新宏富公司,新宏富公司将工程交由***挂靠承接涉案工程,二公司对***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和***是利益共同体,与***存在雇主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施工期间未按要求做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受伤后迟缓治疗、复诊耽误病情康复,自身疾病也对眼睛伤害存在很大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新宏富公司因被挂靠需承担连带责任,正大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4.关于***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有误:(1)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没有相关依据(2)***以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其受伤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以前,不适用城乡一体的标准,应以2019年广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18元计算(3)***作为建筑工人,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以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7897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和新宏富之前有业务关系,我通过其介绍由新宏富公司委派至涉案工地的现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和其他施工事项,新宏富公司也确认我的身份,我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称其由工地现场负责人***和我招聘到涉案工地工作,仅是其单方陈述。根据***与新宏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中服从新宏富公司管理和安排,***作为现场工地代表,有权对包工头及其工人的日常工作统筹安排,但工地工人的招聘、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均由工地雇主(包工头)负责,故***所称的日常工作由***安排是基于发包方工地代表的身份对承包方及承包方的工人行使管理、监督,不属于雇主管理。我不是***的雇主。2.事实上涉案钢结构工程是***承包,***直接受雇于***,日常管理、考勤、工资均由***发放。***在承包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并向新宏富公司借款,后新宏富公司不再借资给***,我为防止工人闹事和影响工程进度,也基于与***是多年老乡,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广东宏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帮忙***垫付工人工资。根据***提供的工资垫付单的内容可以得知工程是由***承包。***所称的不清楚***、***是新宏富的项目管理人还是承包人,但其对***是雇主是确定的。***为了有利于其诉讼结果,当庭虚假陈述事实,称其与***同为工地工人,均受***、***的管理和安排,其与新宏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谎言已被《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揭穿,其将应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至***和***身上,有违诚信原则;3.***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工作期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4.***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缺乏合理依据(具体意见与新宏富公司意见基本一致略)。
新宏富公司辩称,***的诉请欠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曾是我公司的业务代表,***是我公司委派到案涉工地的代表。我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根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具,故***是***的雇主。***要求我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中删除了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即使我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责任应明显区别于发包人与分包人,本案应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包人对雇员不直接控制和支配,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的选任,监督疏于注意义务,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因未采取任何防卫防护措施而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4.***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计算标准缺乏合理依据(1)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才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伤时间是2019年12月22日,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依照201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18元/年的标准计算,事发时***为51周岁,赔偿年数按20年计算,8级伤残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应为112908元(2)***受伤后,由***送往医院,期间并未产生交通费,且就医医院均为江门市,其所称多次往返贵州、深圳、广州的交通费与治疗无关,交通费用并没有正式票据证实,应酌定合理交通费用(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予以支持(4)***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其工作性质并非每天上班,故其主张每日300元,每月出勤22.5天明显不合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费过高,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原来在新宏富公司做业务代表,不属公司员工。后我离职后,推荐***作为新宏富公司的工地代表。我没有挂靠新宏富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或承包人。涉案工程是***向新宏富公司分包,***为规避其作为雇主责任,恶意编造虚假事实,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其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另***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计算过高(主要是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
正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高新区公共码头施工总承包方,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宏富公司承建,不清楚宏富公司与***及其他被告人的关系,与***也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2.***在工地发生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并非是直接责任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已向宏富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款。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施工的雇主不是指工程总承包方或分包单位,而是层层转包的包工头,新宏富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建资质,分包也经建设单位,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我公司已履行了选任、分包主体的义务,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12日,正大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江门高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高新区公共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江门港主城港区江海作业区高新区公共码头(首期项目)工程施工(第3标段)的生产与辅助建筑物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
(二)2019年6月3日,正大公司经江门高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与广东宏发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即现新宏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第三标段)仓库1、仓库2、查验平台及闸口办公室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新宏富公司,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2021年1月26日,正大公司与宏富公司结算,结算工程金额为7411081.36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余下的3%的质保金222332.45元,此款在合同保修期满12个月后10天内正大公司一次性付清。
(三)2019年9月10日,甲方(发包方)新宏富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新宏富公司委托***以包工方式承包上述涉案工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总工期为50个工作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工具,劳保用品、小五金,包安装后油漆修补,包安全责任等。暂订工程总造价439252.80元;2.工人进场每天付50元作伙食费,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的60%等。3.乙方不听从甲方管理安排及不按甲方的施工质量要求施工,甲方及现场管理人员有权终止合同,拒发工人工资,另派别的施工队施工等。在上述合同中,甲方代表栏由***签名,新宏富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乙方代表***签名。
(四)2019年10月15日,***前往涉案公共码头工地应聘从事电焊工作。该工地负责人员***和***经协商,同意***担任焊工工作,每日工资为300元,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2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左眼位置被钢件击伤。事故发生后,***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3日和25日,***再次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2019年12月27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因左眼剧痛再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经诊断,***的伤情如下:1.左眼挫伤(1)前房积血(2)继发性青光眼(3)视神经挫伤未排;2.右眼屈光不正;3.2型糖尿病。***共住院共14日,出院诊断意见如下:1.左眼挫伤(1)前房积血(2)继发性青光眼(3)晶状体脱位(4)玻璃体积血(5)视网膜裂孔(6)视网膜下血肿(7)视神经挫伤;2.右眼屈光不正;3.2型糖尿病;4.慢性轻度××。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定期复诊(1周、1月);2.出院后休息两周;3.内分泌科、眼科随诊,注意监测血糖,若有不适,随诊;4.避免重体力活及剧烈运动,避免强光及沙尘刺激,注意用眼卫生。2020年4月6日,***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20年6月22日,***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于同月23日行左眼硅油去除术,同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意见如下:1.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填充状态;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无晶状体眼;4.右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5.右眼屈光不正。医生出具医嘱:1.出院后定期复诊(1周、1月);2.出院后休息两周。
(五)2020年1月12日,***在《工资垫付单》上签名,该垫付单主要内容为:因***承包江海作业区高新码头查验平台及办公室、库仓2、仓库钢结构工程,因***工作77.5天,每天300元,总计23250元,现已借支7000元,尚欠16250元,***未出面处理,因承包款现已超支,现申请宏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资。2020年1月14日,广东宏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工资16250元。
(六)***曾向江海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广东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2日,江海仲裁委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20】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上述仲裁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0)粤0704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七)2020年12月23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21年1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204401000200103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眼因伤致残登记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为此支付医疗鉴定费2796元。
另查明:1.在***向江海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的江海劳人仲案[2020]601号裁决书中,广东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广州从化工地,***和***是承包劳务分组的负责人。***向其借资发放工资,故其才转账给***。2.根据***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证登记凭证,***于2019年10月15日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杜阮派出所办理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路××号之三701室。***办理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日期由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3.广东宏发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变更为新宏富公司,经营范围含钢结构工程设计与施工。
为证明本案事实及其主张,各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
1.***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4)鉴定费发票;(5)工资垫付单;(6)仲裁裁决书;(7)民事判决书;(8)录音文稿(***、***与***的录音);(9)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等记凭证和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
2.***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铝合金窗购销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将江门港主城港区江海作业高新区-公共码头(首期项目)工程仓库一、仓库二的铝合金工程交由***制作安装。(2)***于2019年10月30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出的江门高新区公共码头1号、2号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由我司承建的微信记录等证据。
3.***提交了广东宏发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作为项目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和其他施工事项的《工地代表变更说明》等证据。
4.正大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门港主城港区江海作业区高新区公共码头(首期项目)工程施工(第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同意分包证明;(4)建设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5)结算书;(6)新宏富公司变更资料和营业执照。
5.新宏富公司提供了借款审批单和工资垫付申请单等证据。
6.***提供了***为新宏富公司代表与***签订的由***承包(包人工及工具)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等证据。
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判断,认定上述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和新宏富公司在庭审中对***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等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1.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2.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现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新宏富公司承包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受伤,相关用工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和坦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与何单位(人)设立用工关系,新宏富公司、***、***、***均否认与***设立用工关系。经审查,正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宏富公司,***前往涉案工程应聘时,由***和***对接,并协商劳动报酬等有关事宜。***和***并没有向***明示其用工单位,期间***和***共同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可见,现场施工单位在施工管理上并不规范,***有理由相信***和***为其雇主。现新宏富公司、***和***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并有***代表新宏富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佐证,***虽表示是其受骗签署,称其也是受雇于***。根据***提供的证据和辩解意见,其对***和***有一定的工程合作,彼此较为熟悉,相信***有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地的实际用工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在涉案工地实际从事的工作吻合。综上,应认定***为涉案工地承包人,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与***在涉案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一般情况下,现场工地代表主要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等事项实行监督管理,并不具有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职权,也没有另行向其他单位借款代支项目工资的义务。新宏富公司出具证明拟证实***是工地代表身份,***和***虽也确认,但此项辩解意见与第三方(***或***)存在利害关系,且***或***也不予确认。故新宏富公司、***和***作为利害关系相对方,上述证据和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是工地代表的依据。同时,相信新宏富公司、***和***有证据证实三者之间的真实关系,但其等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新宏富公司、***和***称***为新宏富公司涉案工地代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发包方栏上仅是***签名,并没有新宏富公司的盖章。同时,又没有施工期间的施工日志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证据佐证,不排除***以发包人的身份与***签订承包合同的可能性。现***和***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地的真实身份,根据***应聘和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结合***与***在工地施工和管理的密切程度综合分析判断,应认定***与***共同为***雇主。***辩称其是受雇于***,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铝合金窗合同显示***对涉案工程有一定联系,但不足于证实其受雇于***或***为实际承包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存在雇佣关系或***为实际承包人,且***在应聘和工作期间与***并没有对接。故***主张***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类别,***和***共同是***雇主,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依法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并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生产条件,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有相关培训或技能,对自身安全也应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伤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和***应承担主要责任(90%),***应承担次要责任(10%)。新宏富公司向正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在施工期间造成工人受伤,新宏富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和承包人选任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从建筑行业规范管理和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新宏富公司应在***和***的赔偿范围连带赔偿责任。正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宏富公司业经发包方同意,符合新宏富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根据本案证据未能全面查实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专业分包和相关的技术要求。故***和***主张正大公司违法分包,证据不充分。***诉请正大公司在尚未支付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各方对于***诉请的医疗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日100元,住院14日+5日=19日),司法鉴定费2796元均无异议,经审查***诉请的该三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项目综合分析如下:
1.护理费、营养费:***未能提交医嘱证明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未能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及住院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3.误工费:***于2019年12月22日受伤后,有陆续至门诊治疗及两次住院治疗,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的实际伤情、后续复诊情况及各方的意见,本院确定***的误工天数为270天(2019年12月27日住院,评残前一日为2020年12月22日,共361日,按每月22.5日出勤计算实际误工天数应为270天)。***主张工资为300元/天,但由于***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结合***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20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应为59130元(219元/天×270天)。
4.伤残赔偿金:根据***的受伤成因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的情况,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为301542元(事发时51岁,赔偿年数按20年计算,2020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50257元/年,八级伤残系数为30%。20*50257*30%=301542元)。由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8870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致残原因是左眼因硬物外伤而导致眼睛拆除,与其患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等提出***患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和延迟治疗等事由为伤残原因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自身身体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63849元,扣减其应自行承担部分36384.9元(363849元×10%)后为3274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327464.1元[(医疗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司法鉴定费279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9130元+伤残赔偿金28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0%]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新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91元,由被告***、***、广东新宏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61.32元,由***负担1308.5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61.3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新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9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