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通用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吴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153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未尊重案件当人意思表示,以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故移送山东日照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属清河县人民法院故意给我公司制造诉讼障碍,累加诉讼成本。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未申请由清河县人民法院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和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选择移送管辖。清河县人民法院应就本案是否应当移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定,不应当也无权裁定其它法院进行审理。裁定认为因日照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也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起诉案件索赔是依据(2017)民终2813号民事判决为主要证据。因该判决上事实认定部份有会议记录上***签字从而认定日照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表述。因判决属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必然以此为主要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恰恰是本认定完全错误。因为会议记录经过前后四次庭审,被上诉人都不肯出示原件,而是一直以复印件进行权力主张。***在出庭接受质证时认可是自己的字迹,称其签名仅是应被申请方要求签字证明到过工程所在地,所签名纸上并无被上诉所出示其它内容存在。在被上诉人出示证据完全可能存在影印拼接,伪造证据、且与被上诉人其它陈述明显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却作出采信之认定,明显错误。我方拟对此提出再审申请。而本终审判决的重要证人现在邢台,其它参与本工程施工的工人也都在邢台,到山东审理并不利于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过程: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1#、2#加热炉中修施工项目承揽协议》,在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公司及所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不具备任何资质,不按要求规范施工,致使加热炉发生垮塌,耐火材料大面积脱落,此后上诉人人员撤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被业主方索赔扣款260000元,其他补充耐火材料再补充修复损失又有20余万元。在答辩人没有起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却在2016年3月4口向清河县法院起诉答辩人,诉请就日照工程和另一个项目福建宝钢工程两个项目的结算,清河县人民法院曾在2016年5月11日做出(2016)冀053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到邢台中院后裁定发回重审。清河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21日又做出(2017)冀053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继续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到邢台中院后,中院在2017年10月20日做出(2017)冀0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对于上诉人在承揽日照工程中发生坍塌脱落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结算日照项目工程款的要求,但部分支持了福建宝钢项目工程款的要求。答辩人公司因一审时没有反诉,在得到中院判决后另行依据双方的《承揽协议》第八条第2.(7)项的约定,诉请上诉人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业主方罚款损失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于本案的施工索赔纠纷与上诉人曾提起的结算纠纷基于同一事实,该事实已经清河县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双方均未对清河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此答辩人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居然出于拖延诉讼之目的,提出管辖异议。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1、清河县人民法院从2014年就已经对于双方履行《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1#、2#加热炉中修施工项目承揽协议》进入了实体审理,且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称的证据和开庭过程均在清河县法院卷宗中,清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对于查清事实和当事人双方均方便,也最适当。2、清河县法院考虑到如果移送管辖,本着有利于查清事实、调查取证,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更为便于查清事实,做出移送到加工承揽地法院审理的裁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尊重司法规则的。3、上诉人对于清河县法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对于清河县法院作出的移送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裁定也上诉,其目的无非是无限拖延诉讼,并且坚持要移送到与合同履行无关的邢台高新区法院审理,无非是想“主场”诉讼,这种意图不可纵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清河县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无证据证明系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上诉人申请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153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