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8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枫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鑫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枫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鑫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2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枫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解除合同,不是给付货币纠纷,不能以接受货币一方的理由认定管辖权,且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2民初17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营口鑫庄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故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耐材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依法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站前区法院已受理此案,故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