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

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34民初153号之四
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金融及开发区通用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殷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与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在履行《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1#、2#加热炉中修施下项目承揽协议》中因质量事故被业主索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息共计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1#、2#加热炉中修施工项目承揽协议》,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及所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不具备任何资质,施工不按要求规范施工,致使加热炉发生垮塌,耐火材料大面积脱落,此后被告人员撤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被业主方索赔扣款260,000元,其他补充耐火材料再补充修复损失又有20余万元。在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却在2016年3月4日向清河县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就日照工程和福建宝钢工程项目的结算,并在2017年10月20日得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对于被告在承揽日照工程中发生坍塌脱落等质量
问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我公司依据双方的《承揽协议》第八条第2.(7)项的约定,诉请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业主方罚款损失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于被申请人已就双方承揽合同结算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确认清河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日照,被告所在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受诉法院为清河县人民法院,故本案不应由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所在地是邢台经济开发区,上述两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不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考虑到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取证、便于查清事实,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于“清河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基于同一协议起诉答辩人的案件已经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说明双方均认可清河县法院享有管辖权,如更换法院审理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