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34民初153号之三
申请人: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金融及开发区通用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殷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根据(2017)冀0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在清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3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2017)冀0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在清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