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91民初462号
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通用路**。
法定代表人:殷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毕双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冀05民辖终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在履行《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1#、2#加热炉中修施工项目承揽协议》中因质量事故被业土索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l#、2#加热炉中修施工项目承揽协议》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及所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不具备任何资质,施工不按要求规范施工,致使加热炉发生垮塌,耐火材料大面积脱落,此后被告人员撤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被业主方索赔扣款260000元,其他补充耐火材料和再补充修复损失又有20余万元。在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却在2016年3月4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就日照工程和福建宝钢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在2017年10月20日得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对于被告在承揽日照工程中发生坍塌脱落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我公司依据双方的《承揽协议》第八条第2.(7)项的约定,诉请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业主方罚款损失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于被告己就双方承揽合同结算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确认清河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本纠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予驳回。相关工程施工于2012年12月,纠纷产生于2012年,原告2018年1月12日提起本诉讼时,明显已超诉讼时效,在其他诉讼中,也未主张过独立赔偿。二、(2017)冀0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日照工程质量问题的表述认定是依据所谓的郭善学签字的会议纪录,郭善学并非日照工程的施工队长,其对工程施工过程不可能了解,所谓会议纪录上郭善学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郭善学认可签名,但不认可他所签名的纸张有其它内容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所以完全有可能是拼接而成,在前后四次庭审被告方一再对该复印件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终审判决对该证据采信,明显错误。三、原告明显在相关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上一再撒谎,数额前后不符,明显不真实。即使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真的被业主处罚,依据承揽协议,原告也仅有权利从本合同工程款中扣除损失,该协议约定的剩余价款12万元原告已经扣除,故原告无权利要求其它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1#、2#加热炉中修施工项目承揽协议》,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原材料,1#加热炉工期为7天,2#加热炉工期为10天,从停炉起至出钢止,开工时间暂定为12月1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被告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0.5%扣款。合同约定总施工价款为158000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被告作为预付款,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内容,经原告检查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含20%的预付款),投产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投产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原告30天内付清。对于双方权利和责任约定,被告的施工质量不能满足业主现场管理要求,而受到的罚金或罚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工程款中全额扣除,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并且立即整改或返工修复。另外,被告还于2012年9月11日从原告处承揽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二粗炼厂余热锅炉外保温施工工程。后因工程结算问题,被告于2016年向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日照工程和宝钢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款368623元及利息8万元。经过一审、二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日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
另查明,日照工程项目总造价15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600元,剩余工程款126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1580带钢厂1#、2#加热炉中修施工项目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辩称日照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凭提交的被业主罚款26万元的收据和《关于2#加热炉维修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商务处理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已被业主扣款26万元,且没有该26万元罚款的计算依据,该损失数额的确定也没有征得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自2016年就产生了纠纷,并进行了诉讼,原告在多次诉讼中也提出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增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吕建芬
书 记 员 邱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