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28民初2529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农民,群众高中文化,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