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马宁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史玉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聚娜,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上诉人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聚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8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只是荣盛家园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并非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的开发单位上诉人更未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进行房屋销售,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违约及赔偿责任。一、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及收费票据上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但仅凭印章就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明显不当,**在一审中也明确说明,于2013年正月与柳聚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是与柳聚娜进行联系,公章也是由柳聚娜加盖的,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也是由柳聚娜和温永颖(二人系夫妻关系)管理。且在(2017)冀0528民初2529号案卷中,均可以证实**的购房款是给付了高庄窠村委会会计乔更民,这也可证明高庄拿村委会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涉案房屋小区的开发,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对该案也有了解,本案实际情况即为柳聚娜、温永颖与村委会进行开发和销售,上诉人在建设该小区中因受办公场所限制,与柳聚娜和温永颖共同办公,导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柳聚娜加盖了单位公章。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建设工程当中应由开发单位负责项目的开发销售等,而施工单位只是负责项目建设,根据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上诉人只是建设单位,**也认可购买房屋是由柳聚娜负责,支付的购房款交付给村委会会计,而并未查明小区的开发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即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在进行调查后未追加必要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成立是签订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达成一致后的表示而本案实际签订合同的是柳聚娜,并非上诉人,虽然鉴定结果显示并非柳聚娜签订,但并不排除柳聚娜丈夫温永颖或指派第三人代为签字的可能;另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向宁晋县公安局报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本案事实后,在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同时,也未查明开发该小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确定柳聚娜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如合同无效,则**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上诉人理由不真实。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1、本案我方和上诉人就房屋买卖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且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收取我方购房款17万多元。收据上有上诉人公章,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交房,所以双方就没有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上诉人签章。所以我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上诉状称其公章使用混乱,被盗用,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不应认可。我方有证据证明在该小区所有购房的人的收据都是盖的上诉人的公章。所以其说公章被盗用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聚娜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78414元,被告柳聚娜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墙体裂缝渗水造成化妆品、壁纸和壁柜损失13864元;3、判令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修复原告房屋裂缝;4、判令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工程设计、市政工程、园区绿化、防水防腐施工;塑钢型材、铝型材、钢结构施工、水暖管道,销售、安装**。2012年初,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晋县建设荣盛家园小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门市,缴纳购房款175422.50元。之后,原告和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合同书》,签字代表显示为柳聚娜,并且附有手印。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为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2、甲方承诺,交房时间定为2014年5月1日;3、甲方原定于2013年10月交房,因工期拖延没有按时完工。经协商,甲方赔偿乙方延期违约金。赔付比例为每十万元赔付21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日);4、赔付时间为甲方交付门市时间(2014年5月1日),最晚不超过2014年5月15日;5、如甲方到2014年5月1日仍没有如期完工交房,甲方定于2014年5月1日后的赔偿标准为每十万元每月赔偿给乙方2000元,直至交房;6、2014年5月1日交房交房屋所有权证,水、电、暖齐全,排泄管道畅通。2015年7月份,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的门市。
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交付的门市存在房屋屋顶和墙体有裂纹和渗水现象,且渗水给原告造成化妆品、壁纸和壁柜损失价值13864元;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申请有关部门就房屋质量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柳聚娜对《合同书》上面的其本人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并且申请了司法鉴定,缴纳了鉴定费用6400元,而鉴定意见为不是柳聚娜本人签名、手印。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门市,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为175422.50*10%*2100(2013.10-2014.5,1)+175422.50*10%*2000*15(2014.5.2-2015.7.31)=52626.75元。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具有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其承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柳聚娜对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交房承担连带责任,但经鉴定《合同书》上面的签字代表的签字、手印并非柳聚娜本人,柳聚娜要求原告赔偿其花费的鉴定损失费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52626.7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赔偿被告柳聚娜鉴定费用6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4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初上诉人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晋县建设荣盛家园小区。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门市,缴纳购房款175422.50元。由于上诉人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对上诉人承诺两次交付房屋的时间段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盖有上诉人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上诉人称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但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并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亦为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无权对所售房屋进行出售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所依据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因涉嫌刑事案件,并已向宁晋县公安局报案,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的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河北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高恒振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