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1民初7365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康善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康善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