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889号
原告:新疆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邦怀,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6栋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卜永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成,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公司)与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邦怀,被告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4,680.00元壹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74,680元至今的银行利息(日利率万分之1.75)合计金额34,023.29元。(叁万肆仟零贰拾叁元贰角玖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合计:208,703.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一次性定价为429,680元(肆拾贰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约定被告先付材料款255,000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待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680元(壹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我公司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借口没钱。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主持公道。
被告华腾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再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存在利息问题。经过5笔支付,我方已经支付总价款为494,248.40元。各种费用包括工程款,税金等相关费用。合同总价为429,680元,我方实际支付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
原告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l.新疆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2.工程量预算单。证明材料与劳务相分离,材料款已经支付,劳务款至今尚未支付;3.原告现场施工出勤表。证明现场施工人员。
被告华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已经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其次本次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买材料从2017年开始到2018年各种费用都支付完毕。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华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新疆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该合同是2018年11月20日补签的合同,实际施工是从2017年就开始施工了,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付款凭证5份(付款金额为494,248.40元)。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7张(总金额与付款凭证一致为494,248.40元)。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原告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三笔款项与合同中材料款数额相同,是本合同的款项。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2月28日金额有整有零,我方具有施工资质,项目众多,以上支付的款项为其他项目中我方提供材料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同时与现场所用的材料不相符;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是我方公司开具的,但是其中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2月28日开具的发票并不是本次项目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429,68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经过5笔支付,支付原告价款为494,248.4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7张(总金额与付款凭证一致为494,248.40元)。原告以被告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三笔款项与合同中材料款数额相同,是本合同的款项。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2月28日金额有整有零,我方具有施工资质,项目众多,以上支付的款项为其他项目中我方提供材料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同时与现场所用的材料不相符。被告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74,600元为由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项目造价,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作了详细约定。但对于工程合同一次性定价429,680元额外的费用未做约定。原告针对其“我方具有施工资质,项目众多,以上支付的款项为其他项目中我方提供材料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同时与现场所用的材料不相符”的说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款项系给其支付的(工程总价429,680元以外的)其他用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主张系建设施工合同,并非劳务纠纷,故其提交的原告现场施工出勤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华腾公司所称“我方已经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其次本次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付款凭证5份(付款金额为494,248.4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7张(总金额与付款凭证一致为494,248.40元)。”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力希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祖丽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