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59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言,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6栋15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13487569M。
法定代表人:卜永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辉,女,该公司行政文员。
第三人:王聪聪,男,1987年9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腾公司)、第三人王聪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华腾公司提起反诉,在庭审前华腾公司自愿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允许,现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言,被告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9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给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和田地区教育学院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同时,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三人王聪聪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现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迟迟不付劳务费,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华腾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诉状中要求依法判令答辩人立即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59133元,欠款情况和事实不符无实际施工数量。
第三人王聪聪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给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和田地区教育学院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同时,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三人王聪聪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6号楼实际施工量为4600平方米,单价为90元一平米,总计414000元,该合同工程量双方予以确认,第二份《合同》实训楼,单价为95元一平米,实际施工量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剩余有被告找第三方完成,总计609425元。
另查明,华腾公司至今已向***支付964292元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张、原告制作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代发工资明细单》、《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统计表》、《工人考勤表》5张、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2022年3月国家欠薪网推送给总包方的欠薪名单打印件2张、2022年2月23日华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合同终止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及用人资质,该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被告华腾公司虽然提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经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被告华腾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
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6号楼实际施工量为4600平方米,单价为90元一平米,总计414000元,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实训楼实际完成6415平方米,华腾公司自认完成5905平方米,因***未对自己主张的完成工程量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以华腾公司自认的工程量认定较为适当,即华腾公司尚欠原告***10683元(5905平方米*15元/平方米+4600平方米*90元/平方米-9642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10683元劳务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允许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32元,由原告***负担230.32元,由被告新疆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