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2778号
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辛店街道办毛托村南)(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8675137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74902.9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车辆保险,第三人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
应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主张交通事故后其已自行垫付医疗费,要求原告支付其214712.51元医疗费,即没有提供医疗费结算发票,也没提交其已自行垫付医疗费的证据;且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天,明显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为此起诉。
***辩称,本案医疗费应当支付,交通事故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并没有冲突。仲裁中被告提交住院的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详细费用金额,在被告未获得交通事故侵权方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担该费用。被告所受工伤,伤情较重,鉴定为六级劳动功能障碍,产生高昂的治疗费用,住院201天,已经是不得已的情况,至今恢复较差,否则仍需治疗,因此没有超过合理限度,请求法院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明能够证明其产生的医药费,由于家庭困难无力结算。
***提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急诊病历一份、急诊发票四张,拟证明其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为210715.08元、急诊费用628.43元。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实际欠付医疗费。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住院病人明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急诊病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急诊发票四张,经审查,该四张发票实为复印费发票两张、门诊发票两张,对该四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1年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12日02:01左右,在下班途中,被告驾驶鲁Q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与杨坡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的***驾驶的鲁VZ××**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进入原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挫伤。被告在原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天。被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0715.0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36440.60元。2022年3月7日、2022年7月26日,被告到原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共413.43元。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13日两次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12元。2022年5月10日,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13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643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405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214712.51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8240元。十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6-2号仲裁裁决书,针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仲裁请求,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数额为174902.9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643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405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诉至本院,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该案中主张医疗费,也未获得医疗费赔偿。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对于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10715.08元,虽未开具发票,但被告提交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能够清晰的显示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费的门诊费413.43元,门诊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7日及2022年7月26日,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两次门诊治疗与工伤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该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花费的复印费212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211343.51元(210715.08元+628.43元)为产生的医疗费,对其余部分不再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10715.08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6440.6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7427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医疗费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经本院确认,被告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对原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6-2号仲裁裁决中的其他裁决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参照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74274.48元,与第二项同时付清。
四、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643元,与第二项同时付清。
五、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405元,与第二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卓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