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甘0826执异55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靳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静宁县。
原案申请执行人:甘肃静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静宁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某、李某、姚某、***、***、靳某、李某、***、张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甘肃省某乙尾号1274账户,异议人靳某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靳某称,其XXX账户系社保账户,用于退役军人事务局发放xxx军人抚恤金(每月1830元),根据相关规定,伤残军人抚恤金是对伤残军人个人的经济补偿,属于个人应该享受的政治权利,不能用于查封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请求解冻。
针对异议请求,异议人靳某提供了静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协调解冻退役军人抚恤金问题的函、xxx军人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原告甘肃静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姚某、***、杨某、靳某、***、***、张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甘0826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姚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56696.65元,梁某、***、靳某、张某、尤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杨某、姚某等人未履行,甘肃静宁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XXX账户。
本院认为,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国家对于因战、因公致残军人的抚恤优待,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作为普通财产冻结执行,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属于居民收入。异议人靳某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在(2025)甘0826执988号案件执行中对异议人XXX账户的冻结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