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7842号
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郑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乙、郑某向某公司甲支付货款36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0.1%/日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为64961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乙、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系商业合作关系。2019年9月30日,郑某以某公司乙的名义向某公司甲订购新能源感应手按一体蹲便节水冲洗阀、新能源感应节水水龙头、新能源感应节水小便冲洗阀等货物,用于两江新区管委会项目,双方原定交易金额为26284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总价调整至246130元。根据双方约定,本应在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和检测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给某公司甲,但某公司乙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最后一次款项后便未再继续履行余下款项的支付义务,某公司甲多番催促均无果。某公司甲作为供货方,已依约提供了货物以及履行了安装、检测义务,而某公司乙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乙共拖欠货款本金36130元。某公司甲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乙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公司乙没有与某公司甲签订合同,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转包给了郑某,某公司乙只是代郑某付款,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完工、结算情况不清楚。
郑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项目没有结算,有无超付款或差欠款目前不清楚;对送货数量有异议,不认可某公司甲主张的供货数量;某公司甲承诺了5年质保期满再收款,目前质保期限未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郑某以某公司乙委托代理人身份以某公司乙名义(甲方)与某公司甲(乙方)就采购节水器事宜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一、采购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采购新能源感应手按一体蹲便节水冲洗阀114套165300元、新能源感应节水水龙头50套57500元、新能源感应节水小便冲洗阀52套40040元,合计262840元;三、产品运输及货物验收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四、产品质保和维修乙方所供昕杰牌节水器具系列产品,免费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后乙方仅略收材料及人工成本费;五、货款的结算约定本项目款到发货,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柒万元预付款,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和检测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余下款项给乙方;七、权利及义务甲方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按日息0.5%计算违约金。郑某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某公司甲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盖章。
同日,某公司乙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公司甲支付70000元,并附言两江新区机关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洁具材料款定金。2019年12月27日,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转账支付120000元,并附言两江新区机关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节水部分一期洁具款。2020年1月21日,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转账支付20000元,并附言两江新区机关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洁具款。自此,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合计支付210000元。2019年12月2日,某公司甲就案涉合同向某公司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246130元。
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邓某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2日,郑某说:“请下周内安排送合同和发票过来……昨天才验收,哪里这么快”。2022年1月20日,邓某说:“已付21万,还差36130元。”郑某回复:“对了,就是这么,我查一下,查了之后你把字签完,我这边对好了之后该走支付流程,我给你付出来。”
另查明,某公司甲因本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产生诉讼保全担保费5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5.46元。
庭审中,某公司甲陈述,某公司乙未在《销售合同》上盖章是因为郑某代表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签订合同的当日,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支付了70000元材料款定金,某公司甲认为郑某是某公司乙的代表,且案涉项目后续款项也由某公司乙支付;案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验收;案涉项目的送货数量和具体货物于2022年1月20日发送给郑某,郑某也作出回复;某公司甲并未承诺5年质保期满后才付款,案涉合同约定的是通过验收和检测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余下款项;案涉合同主体是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但某公司甲要求郑某和某公司乙共同承担责任,因为郑某一直代表某公司乙处理案涉合同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销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签订《销售合同》,某公司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乙供应节水器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某公司乙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针对某公司乙辩称其没有与某公司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销售合同》没有某公司乙盖章,但郑某作为某公司乙委托代理人以某公司乙名义与某公司甲签订合同,某公司乙于签订合同当天向某公司甲转账支付70000元,并附言两江新区机关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洁具材料款定金,该定金金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致。结合某公司甲向某公司乙开具了金额为246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乙向某公司甲总计支付2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某公司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甲请求某公司乙与郑某共同承担责任,但因郑某并非本案《销售合同》相对人,其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签订合同,故对某公司甲要求郑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某公司甲举示的证据,案涉合同货物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了验收,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某公司乙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某公司甲付清剩余货款,但某公司乙截至目前尚欠某公司甲36130元货款,故对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某公司甲请求某公司乙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未付货款3613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结合本案案情、某公司乙的违约情形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宜以未付货款36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22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某公司甲请求某公司乙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520元,但该费并非因履行案涉合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某公司甲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乙、郑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130元,并以所欠货款36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225%向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保全费1025.46元,合计2186.46元,由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诉讼费用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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