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3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社区。
法定代表人:成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18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171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争议标的”不是诉讼中的标的,而是指“诉前、合同履行过程的标的,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货币而是货物彩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给付货币之诉,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云南荷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