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

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2民初2315号 原告: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生态城A-25-1地块泰丰.国际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职教城夜郎西民族乐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被告贵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款6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定作合同,合同金额为540,00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定作款共计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对尚欠定作款60,000.00元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480,000.00元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才出具430,000.00元的增值税票据,剩余50,000.00元至今未出具票据,故被告未付剩余款项,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星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彩灯制作合同》、《工程验收报告》、《收款进度表》、《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0日,原告星河公司以乙方名义与被告***公司以甲方名义签订了《彩灯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灯展名称2019年毕节市夜郎西民族乐园彩灯嘉年华、灯展制作地点贵州省毕节市、灯展制作时间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8日、灯展展出时间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2月30日、灯会内容10组彩灯制作、安装;甲乙双方的主要职责;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10组彩灯制作总费用540,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在签订合同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60,000.00元。2、乙方施工人员进场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70,000.00元。3、乙方灯组制作完成,甲方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10,0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以下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为直接损失,违约方应当在明确责任后五天内支付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星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制作工程。2018年12月29日,在工程验收报告上载明“工程已经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同月18日、2019年8月13日、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星河公司支付160,000.00元、27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累计支付480,000.00元,尚欠原告星河公司支付60,000.00元。原告星河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公司出具430,00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星河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并以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星河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彩灯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星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制作工程义务,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星河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制作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主要性质对损失的弥补性同时具有惩罚性。本案中,原告星河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实际损失为限,双方当事人虽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结合被告***公司的违约性质、违约期限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确定违约金为6,000.00元,足以弥补原告星河公司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彩灯制作合同》中对出具增值税发票未进行约定,原告星河公司收到定作款后也应当出具相应的票据,但是其附随义务,如原告星河公司收到定作款后拒不出具相应的票据,被告***公司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被告***公司主张拒付余款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定制费60,000.00元; 二、被告贵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自贡市星河彩灯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贵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