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2725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工大学,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工大学(以下简称某某工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81217.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55713.98元(以195536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按同期LPR计算利息为14046.03元;以250593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2021年10月23日,按同期LPR计算利息为181025.82元;以278121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2022年5月20日起诉之日,按同期LPR计算利息为60642.13元。分段计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是竣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85%,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至值班期满3个月支付);3.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就兰州某某工大学彭某区北环路整治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被告发布的施工图工程量表进行了投标报价并取得中标。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兰州某某工大学彭某区北环路整治提升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205265.82元;工程按照《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甘肃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配套的地区基价《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规定计价;发包人在具备付款条件时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另被告在其发布《施工图设计》中对某某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予以了明确,原告按该工程量编制了《施工图预算》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原告实际工程量远超招标工程量的情况下,仍按期保质完成了相应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在先行通车使用某某项目后,于2019年9月14日进行了预验收,于2019年10月24日完成最终了验收。现某某项目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而被告却至今拒绝进行结算及付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除应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须说明的是,某某项目的工程量表系原告编制,被告是根据该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编制了相应的施工预算并形成最终合同价。因前述工程量表与实际施工图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已按施工图完成了某某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故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另行计付工程款。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某某工大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被答辩人所述其中标并签订合同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答辩人提供了所有必备的资料并经过被答辩人现场踏勘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中标单位及中标价格。且在招标文件第五部分关于怎样编制报价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被答辩人是在接受答辩人的全部招标要求后,进行项目报价,并非仅按照施工图的工程量进行报价。
(二)被答辩人所称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招标文件第14页明确:“3.2.1本工程的招标报价采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所规定的方式,按照投标报价的要求编制完整、真实的工程造价文件。3.2.2投标报价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支付金额的总和。3.2.4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全部计入总报价,该工程为固定总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中标后价格均不做调整。”因此案涉工程招标时已经明确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不存在应当按照合同计价标准另行计付工程款的情形。
(三)被答辩人所谓工程量表与实际施工图的较大差异根本不存在,如果存在工程款差异也是其自身行为导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由于前述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及被答辩人在其投标文件中的完全同意,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及计价方式、标准达成一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后交由第三方审计,2020年3月31日答辩人将审计定案表等相关审计材料发给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最终审计价款为3349501.4元。但某某公司既不对审计定案表发表意见又未见其补充任何材料要求更正数额。并且答辩人亦分别在2020年5月、7月发函要求某某公司解决问题,但时至今日某某公司均没有任何表示,此种情况下应当视为被答辩人某某公司认可该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价的结果。因此本案应当以该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并不能以被答辩人所述的方式另行计算工程款。况且被答辩人在招标时,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招标控制价为360万元,被答辩人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应当视为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的招标要求。而现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总计为6824998元,远远超过答辩人最初的招标控制价300万元,被答辩人明显存在以低价恶意竞争中标,最终再恶意反悔,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该行为不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双方的约定,更属于违法行为。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施工合同13.3约定,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3205265.82元,工程竣工后,发包人须支付至85%即2724475.947元,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支付记录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2724476元。本案第三方最终审计工程款为3349501.4元,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款项为625025.453元,并非被答辩人诉请的4100522元。该部分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的欠款,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况且,本案是由于被答辩人无视案涉工程的第三方审计结论,反而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导致后续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不存在答辩人故意拖延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并非违约方,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实际不符,且自始至终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某某工大就兰州某某工大学彭某区北环路整体提升工程施工发出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控制价360万元。2019年5月8日,某某公司依投标人身份进行现场踏勘。2019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为竞得某某工大工程投标,制作施工图预算书,列明投标总报价为3205265.82元,并对各分项工程逐一列表计价。2019年5月27日某某工大向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3205265.82元。
2019年6月5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工大(发包人)签订《兰州某某工大学彭某区北环路整体提升工程》,约定工期80天,合同价款为3205265.82元;对于变更签证,如发生变更事项双方均应及时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承包人办理变更签证的时限为提出变更签证的7个工作日,超过时限发包人不予受理,变更签证作为变更工程价款和工期的依据。另约定工程按照《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甘肃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配套的地区基价《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规定计价;对于价款拨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报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在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5%,留结算造价的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承包人办理移交证明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
对于竣工结算约定为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符合结算审核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科)、竣工结算报告后,原则上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要实事求是地报送有关工程结算报审资料,严禁多报和瞒报。结算资料报审后,发包人不再接受承包人追加的结算项目。竣工结算由第三方审定期间,承包人应按审定方及发包人的书面及口头要求及时补充、完善资料,并对存在争议问题在24小时内做出实质性响应。超出24小时,视为承包方无异议。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审核及付款迟延,自行承担责任。
合同附件中对主要工程数量列明,包含工程内容、工程量内容、单位、工程量等。
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大就案涉工程变更情况,10次进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方签证,并制作工程签证单,由驻场代表或负责人签名、捺印确认。
另有2019年6月30日污雨水管网的人工夯填费用及2019年8月20日的路面透油层材料费用形成工程联系单,该两份联系单中仅有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的确认。
2019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工大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2019年10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而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工大提交工程结算书,列明案涉工程总造价某某公司核算为6824998.70元。
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1日,某某工大分四次,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724476元。
2020年3月31日,某某工大将其自行提交第三方的结算审计金额为3349501.4元的定案稿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发送。
2022年7月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工程数量表》及《合同预算书》中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图纸是否存在漏项及偏差;2.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4月14日,本院委托的甘肃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3甘信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诺鉴定)。
载明鉴定意见为:表一、1.土方工程中填方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7391.39立方米、挖方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8826.33立方米;2.车行道工程中4cm红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520.29平方米;黏油层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520.29平方米;6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520.29平方米;透油层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520.29平方米;20cm水泥稳定碎石(5%)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525.50平方米;20cm水泥稳定砂砾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557.02平方米;道牙工程中国C30水泥砼甲型道牙实际施工量超投标预算量36米;污水工程中砖砌圆形污水检查井实际施工量少于投标预算量1座。
表二、确认部分:合同价3205265.82元、变更签证造价为799587.82元(其中为挖淤泥换填灰土、超挖管沟土方两个增项;未更换管材、未施工基层两个减项)合计3978215.08元;争议部分:1.增加面积520.29平方米造价184251.40元;2.投标预算漏记沥青混凝土面层拌合及主材造价923213.15元;3.投标预算漏记图纸设计管沟土方造价461957.02元;4.争议的未施工基层造价41962.30元。
另载明本次鉴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计价,定额分别套用《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3)、《甘肃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及配套的兰州地区基价、《甘肃省安装维修工程预算定额》(2009)。工程取费类别依据甘建价[2013]585号文件,本案涉项目按三类工程取费。一类材料按兰州市2019年第3和4期平均信息价进行调整。税金执行甘肃省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甘建价(2018)175号文。
信诺鉴定向某某公司及某某工大送达后,某某工大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机构选取过程违法、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不应进行工程总造价的鉴定、鉴定适用的取费标准非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现分点评述如下,1.案涉《兰州某某工大学彭某区北环路整体提升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可其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2.信诺鉴定中的确认部分有三方签证为据,且符合合同中关于依签证单结算工程增减量的约定,且鉴定中适用的取费标准包含案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应当采信,即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签订单确认部分为3978215.08元;3.对于某某工大提交的审计价款为3349501.4元的总价,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案涉合同就结算方式中由承包人提交结算材料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4.案涉合同不存在未完工或计价方式显失公平或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势变更情形,不得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对于信诺鉴定中争议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本院认定为3978215.08元。
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及某某工大的指令完成施工,某某工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78215.08元,合同附录“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报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在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5%,留结算造价的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承包人办理移交证明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今早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故全部工程款3978215.08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工大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保修期满后,某某工大仅支付2724476元,剩余1253739.08元未按期足额支付,系怠于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某某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25日计算,但该日期为双方竣工验收日期的次日,此时工程结算值尚未确定,且某某工大已支付2724476元符合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报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的约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2020年3月31日某某工大自行进行第三方审计结算送达某某公司的时间等情形,利息应分段计算,1.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10月24日(保修期届满)止,以1054828.3元(3978215.08元乘以95%-2724476元)为基数,按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为67065.40元(1054828.3元×4.05%÷365天×573天);2.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8月15日(开庭之日),以1253739.08元(3978215.08元-2724476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87148.61元(1253739.08元×3.85%÷365天×659天);3.自2023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53739.08元(3978215.08元-2724476元)为基数,按2023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综上,某某工大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利息截止2023年8月15日为154214.01元(67065.40元+87148.61元)、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55%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53739.08元并支付截止2023年8月15日的利息154214.01元,2023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55%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2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63元,由被告兰州某某工大学负担8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