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28号第2单元23层2302室(众邦金水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8号第4单元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2.判令鼎坤公司继续支付畅达公司29000元;3判令鼎坤公司按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4%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鼎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结算单》在租设备折合价29000元不予支持,属于将结算单内容割裂的情形。2020年10月30日结算单的内容本身就包含了正常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因租赁物损毁产生的赔偿金额,结算单对2018年、2019年、2020年租赁费进行了确认。“在租材料:钢管2429民;扣件471套;竹架150块;横杆:21米;立杆3.3米;套筒20个。注:钢管、横杆、立杆折合人民币29000元”该内容本身就是合同履行完毕时对无法返还租赁物赔偿进行的结算,在租设备只是为了明确设备有哪些,折合其内容实质是对设备无法返还的折价。二、畅达公司已通过《律师函》向鼎坤公司再次主张债权并要求鼎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利息,一审法院以起诉时间计算利息属于计算错误。
鼎坤公司辩称,结算单上没有公司的签字,且合同上的签字是他们随便签的,45000元我已经给畅达公司付清了。租赁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我们本人所签,***我不认识,一审开庭畅达公司多次伪造假的证据。
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坤公司向畅达公司支付租赁费48000元;2、判令鼎坤公司给付利息损失4640元(以租赁费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畅达公司(甲方)与鼎坤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鼎坤公司租用畅达公司建筑设备,合同对于租赁物和租金单价进行了约定,畅达公司与鼎坤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鼎坤公司合同委托人为“***”。合同签订后,畅达公司依约向鼎坤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结算当年度租赁费用为27985.9元;于2018年12月14日确认运费及装车费用4895元;于2019年11月30日结算当年度租赁费用为17910.81元;于2020年10月30结算当年度租赁费用为15891.77元,以上结算单据均有“***”签名。2020年10月30日,双方在《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结算单》中,对2018年度租赁费27985.9元、2019年度租赁费17910.81元、2020年度租赁费15891.77元、运费(***)4895元再次进行确认,在扣减2200元的基础上最终确认费用为64000元。同时该结算单上明确“在租材料:钢管:2429米;扣件:471套;竹架板:150块;横杆21米;立杆:3.3米;套筒:20个。注:钢管、横杆、立杆折合人民币2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0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签字确认“属实”。2020年11月2日,鼎坤公司向畅达公司支付45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鼎坤公司虽辩称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真实,但法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也不认识委托人“***”,对于畅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结算单均不认可,但畅达公司提交的鼎坤公司与案外人兰州欣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中鼎坤公司授权负责人仍为“***”,鼎坤公司亦于2020年11月2日向畅达公司支付了45000元的租赁费用,故对于畅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在《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结算单》中所确认租赁费金额64000元,扣减鼎坤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鼎坤公司尚欠畅达公司设备租赁费19000元。对于畅达公司主张的设备毁损丢失作价费用29000元,因双方在《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结算单》中只注明了“在租材料:钢管:2429米;扣件:471套;竹架板:150块;横杆21米;立杆:3.3米;套筒:20个。注:钢管、横杆、立杆折合人民币29000元”,并未明确以上“在租设备”已全部丢失毁损,也未明确该笔29000元为设备毁损丢失的作价费用,故对于畅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畅达公司主张鼎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中虽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方式,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结算方式履行,结算单中亦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鼎坤公司需以欠付租赁费19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承担逾期利息至全部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于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000元;二、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租赁费1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3.55%承担逾期利息至全部租赁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畅达公司主张的租赁费48000元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畅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退货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关于***的身份问题,依据畅达公司提交的(2020)甘0104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中的供货合同,证明***是鼎坤公司授权的代表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在委托人处签字,证明***有权代表鼎坤公司进行结算,鼎坤公司虽否认***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次,鼎坤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5000元,但鼎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结算清单以外的结算方式或加盖有鼎坤公司公章的结算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鼎坤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清单中29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问题。首先,从文义上理解,结算清单最下方合计为93000元,该金额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租赁费64000元,另一部分即为“钢管、横杆、立杆折合人民币29000元。”因此该29000元属于结算总金额的一部分。其次,从结算单中钢管、扣件、竹架板、横杆、立杆、套筒的数量来看,与机打结算清单中在租设备的数量相一致,且能够与租赁物资发货单及租赁物资退货单中载明的数量互相印证,鼎坤公司在2018年12月之后再未归还过任何租赁设备,按照建筑设备租赁的行业习惯,不能归还的设备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因此该29000元应视为双方对不能归还租赁设备赔偿达成的结算,故一审法院以未明确该笔29000元为设备毁损丢失的作价费用为由对该笔费用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畅达公司主张应当从结算单出具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赁,按照违约期租金50%的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双方在出具结算清单时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协商确定的丢失设备赔偿款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结算时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以同期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鼎坤公司主张畅达公司伪造证据、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如相关情况属实,则涉嫌刑事犯罪,鼎坤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8000元并支付2023年6月25日起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甘肃畅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甘肃鼎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