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5772号
原告: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84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储玉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6幢D5579室。
法定代表人:赵红伟,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邝申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赵红杰,执行董事。
被告:赵红伟,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新业路69号-7。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58号银桥大厦1510室。
负责人:沈亮,主任。
原告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点公司)、上海邝申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邝申中心)、赵红伟,第三人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1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签订的《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2、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28,000元;3、判令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28,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赵红伟对诉请3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拟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商点公司自称是专门从事资质分立业务的中介机构,能够为原告寻找符合条件的资质公司,并承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得原告获得上述资质。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签订《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需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推荐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资质公司。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推荐成功资质公司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的三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全部款项,逾期退还的,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需按照未退还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赵红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基于本协议产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服务价款、操作流程等。原告、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委托协议》,由原告向原告、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律所银行账户支付本协议总额的20%即528,000元作为保证金,由第三方律所代为监管,并根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为支付该保证金至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指定银行账户或退回原告银行账户。2020年1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证金528,000元。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开始办理资质相关事宜,被告商点公司向原告推荐上海邝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邝纪公司),该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盛公司),被告商点公司向原告承诺可以将资质分立并转移至邝纪公司,实盛公司再通过将邝纪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方法让原告获得上述资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严重超过服务合同约定的30天期限(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赵红伟,其尚缺一名高级工程师,并不符合技术人员标准,被告赵红伟声称可为原告解决挂靠一名工程技术人员,被告商点公司、赵红伟违法提供高级工程师的挂证行为也已经违反住建部等对“挂证”违法违规专项整治的通知精神,也违反了《建筑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关于建筑施工类企业资质申报与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原告自2020年1月8日起至6月12日一直催促被告商点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商点公司迟迟未履行,严重违约。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商点公司发送《解除协议告知函》,明确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被告商点公司向第三人出具通知返还保证金。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邝纪公司的股东实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极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极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盛公司将其持有的邝纪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金极公司,并于2020年9月17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20年9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该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和基础,原告合法获得资质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邝申企业管理中心、赵红伟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点公司和被告邝申中心曾起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驳回了该案中本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同意协议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原告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从未收取过任何款项,也没有约定由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退还金额,不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此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赵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对于保证期间无约定,应当按六个月计算,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第三人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第三人接受原告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共同指定和委托,作为资金监管第三方,对于原告支付的528,000元保证金进行监管,现双方因服务合同涉诉,第三人同意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将监管保证金返还原告或支付给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资质。
2019年10月12日,邝纪公司成立,原股东为李四伟、邓佳兴两人,2019年11月19日,股东变更为实盛公司。2020年9月17日,邝纪公司的股东由实盛公司变更为金极公司。
2019年12月4日,被告商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储玉辉目标公司名称为邝纪公司,同时储玉辉还表示其尚缺一名高级工程师,被告商点公司表示“我们有的。”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编号SDQF-ZZSG-20191030-B02)》,约定鉴于甲方有意收购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目标公司股权,乙方拥有丰富的建筑类公司资源,具有办理各类建筑资质的经验,愿意为甲方提供委托审查及迁移、股权收购等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服务事项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寻找、推荐资质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收购方案为:1、乙方基于自身专业领域的操作经验向甲方提供以下办理流程,乙方确保该操作流程合法,并切实可操作。(1)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向甲方推荐资质公司;(2)迁移资质至甲方拟收购、且无债务的目标公司;(3)如甲方书面确认资质公司,并决定与之股权收购的目标公司,乙方负责15日内对资质公司和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2、乙方办理资质公司资质迁移至目标公司,甲方再收购之,最后由甲方持有该一级资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购目标公司的包干价264万元(含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税费、差旅费用和乙方报酬等)。协议第四条付款流程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向第三方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支付协议总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即528,000元,资质迁移至目标公司名下,甲方控股目标公司股权,并经甲方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即1,056,000元,甲方取得目标公司资质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60%(含保证金);协议第五条解除及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推荐成功资质公司的,或者乙方按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3)项约定时间节点履行义务,经甲方书面催促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完成的,或者因资质公司违约,导致甲方无法完成资质公司迁移或目标公司股权收购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甲方逾期付款的,需按应付未付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第六条保证条款1、基于乙方为专业机构并依据其判断向甲方推荐资质公司,乙方及乙方实际控制人自愿为资质公司基于资质转让及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等产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乙方实际控制人自愿为乙方基于本协议产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红伟在合同末尾:保证人(签字)处签名。
2019年10月12日,实盛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包含: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
2019年12月13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闽建政务函【2019】20753号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立的函》,载明:“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厅提出申请,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分立至上海邝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邝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住建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经研究,我厅同意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立申请……”
2019年,原告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第三人签订《保证金监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经协商一致,自愿共同委托第三人对《服务协议书》第4.1条约定的保证金528,000元进行监管。原告因故要求第三人退还监管保证金,须向第三人出具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的《退回通知书》和《服务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若原告拒绝签署《退回通知书》或提供《服务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第三人将继续监管保证金,直至收到上述书面文件或仲裁裁决、法院诉讼判决书等有效文件,第三人将按照原告、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双方的共同意见或仲裁裁决、法院诉讼判决的规定执行。
2020年1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28,000元。
2020年1月15日,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上海邝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2020年1月8日,被告商点公司的吴经理在群聊中发送:“进入操作流程后,第一步是我方为聚劲补充一个技术负责人。”
2020年1月14日,被告商点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尽快把人员添加进去。”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个高工信息,要求在2020年1月25日前填入到原告公司缴纳社保名单中。2020年1月20日,被告商点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高工年后提供,也刚刚拿到迁出函,总体时间上也不耽误,本周我们就可以落地好,要准备第二笔款了,落地好我们马上可以操作控股。”
2020年2月16日,被告商点公司的吴经理在微信中告知原告的郑成龙:“现在资质正在落地”。原告询问:“高工呢?”被告商点公司:“高工正在找,主要是还没复工。”
2020年3月2日,原告询问:“你那个流程走的怎么样了?”被告商点公司回复:“现在一级比较难搞的,领导也答应了多次了,现在搞得比较严格。”
2020年4月30日,被告商点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新的高级电气工程师信息,要求在5号前添加进社保名单。
2020年5月6日,被告商点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工作人员:“王经理,人员填好了吗?”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缴好了,从4月份开始。”
2020年6月12日,原告:“你们之前不是都弄得差不多了么?别到时候搞了半天都搞不定。”被告商点公司:“肯定能搞定的,现在就是时间的问题,赵总跟储总说的下下周。”原告回复:“行吧。”
2020年6月15日,邝纪公司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登记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2020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其中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类别中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的改革措施为: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等合并为通用类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20年7月3日,被告商点公司的吴经理在群聊中发送:“资质终于出来了,刚打的证。”被告赵红伟发送:“下周可以安排股权变更,再次分立。”并在群聊中发送了一份“上海邝纪建筑工……2164906265.pdf”的文件。
2020年7月5日,被告商点公司发《重要事宜联系函》给原告,表示被告商点公司已向原告提供目标公司邝纪公司,且目标公司已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告已经具备接收目标公司的各项要求,已达到收购目标公司的条件,故要求原告按协议配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控股。
2020年7月10日,被告商点公司向原告的郑成龙发送:“郑总上午好,那个控股材料和联系函我们这边已经寄给你签收了,麻烦你这边敲章签下字,我们可以操作控股了。”
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商点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告知函》,称根据《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2)、(3)项约定,结合2020年1月8日起至6月12日原告公司郑成龙催办被告商点公司吴佳俊推荐并提供协议约定的资质公司等微信,因被告商点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义务,且逾期超158天,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故函告:1、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2、被告商点公司出具返还监管保证金的通知;3、如未出具通知书,则原告保留追诉违约金的权利。
2020年8月20日,被告商点公司向第三人发送《告知函》,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发出解除函,被告商点公司已向其提出异议,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继续履行,要求第三人未经被告商点公司同意,不得将保证金528,000元退还原告。
2020年9月11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起诉本案原告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诉请要求本案原告继续履行本案案涉合同,本案原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69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本诉诉请,同时驳回本案原告的反诉诉请。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确认即使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现在具备交付资质的条件,原告也不需要该资质,因为已经超过原告需要资质的时间。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已告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需明确回函,为减少损失,在原告不要涉案资质的情况下,将自行处置资质公司的股权。
2021年9月10日,邝纪公司的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由金极公司变更为邓佳兴、李四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保证金监管委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2020)沪0115民初6938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上海邝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微信群聊记录、《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立的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邝纪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重要事宜联系函》、邝纪公司工商内档信息以及原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发表的书面意见在案佐证,三被告还提交了《情况说明》3份,证明:邓佳兴、李四伟受商点公司委托设立邝纪公司,担任名义股东等;吴士平、邵维为金极公司的股东,金极公司受商点公司委托担任邝纪公司的股东,实际股东权利属于商点公司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交的《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及五份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金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股权转让协议书》,为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进行的举证,由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明确不提起反诉,另行诉讼,故不采纳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签订的《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但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是否具有单方解除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通知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不久,突然发函称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逾期办理资质,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称需要在1个月内取得该资质,否则影响原告参与投标,延迟取得资质则无意义。但是,2020年4月30日,原告人员仍在就办理资质需要的高级工程师的入职问题与被告商点公司的人员进行沟通和操作,原告也并未提出过当时已经超出合同履行期限,不能继续履行的说法。至2020年6月,在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人员答复原告的催问时,告知即将办理完毕时,原告方人员也仅回复“好吧”,表明原告仍要求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继续办理资质,其并未向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提出合同严重超出履行期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在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告知资质已经具备转移条件,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前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出台,虽然原告否认系因为该意见稿的出台而向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要求解除合同,但结合原告在意见稿出台前后对于资质办理的态度,本院不能采信原告所说因超出合同履行期限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说法。原告称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在协议签订后30日推荐成功资质公司,故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在2019年12月4日即向原告告知了资质公司名称,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后续均在办理资质转移的手续。原告还称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未履行关于向原告提交尽职调查报告的义务,导致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在原告确认资质公司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负责15日内对资质公司和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约定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应向原告提交尽职调查报告,被告在2020年1月已经通过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完成尽职调查报告,并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尽调义务,原告也未催告交付报告,此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在双方发生争议前未将该报告交付给原告尚未达到合同需解除的程度,故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
本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曾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69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在2020年7月由原告发出解除函件解除,并且认为即使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可以将资质转至原告处,也超过原告需要资质的时间,现在已经没有意义了,所以原告不需要该资质。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表示在诉讼过程中已通知原告是否需要资质,如不需要则将为减少损失自行处置资质公司,原告表示合同解除则不要涉案的资质。故,现在本案的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为保证《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委托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向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用于在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履行了《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后支付至指定账户,但现在该协议已经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解除,协议约定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款项应当退还原告,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其仅负责监管保证金,现合同解除,由第三人将528,000元的款项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单方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未能在3日内退还的情况,本案中的528,000元实际并未支付至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处,而是在第三人处监管,合同同时约定了在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取得案涉资质后应当支付协议总金额的40%即1,056,000元,在原告取得案涉资质后原告应支付合同余款40%即1,056,000元和20%的保证金528,000元,由于双方的资质转移并未完成,原告也未向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支付过其余的合同款,故不存在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应返还已支付款项的情形。对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未同意向第三人出具同意放款的通知书是否构成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逾期返还款项的问题,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前案中并未明确合同解除,直至本案双方的协议解除后,保证金的退还方予以确定,而且在此之前,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也未占有该笔保证金,故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不负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被告赵红伟对于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保证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赵红伟对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法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约定并不明确,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红伟主张过权利。现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并无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或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红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将另案进行主张,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果未处理被告商点公司、邝申中心的损失问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点(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邝申企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资质委托审查及迁移和公司股权收购服务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第三人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监管保证金5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1元,由原告上海聚劲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