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92民初401号
原告:***,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沂经开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临沂众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临沂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临沂经开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园林公司)、第三人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开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与被告三签订的《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将支取的涉案工程款340万元返还给被告三;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石某公司的股东,石某公司承接并施工了山东临沂国际生态健康城一、二、三期项目(含山东临沂国际生命健康城城市停车场土石方工程)。被告三系生态健康城第三期工程的发包方,在生命健康城第三期工程接近尾声支取工程款时,被告三在明知工程由第三人石某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因开具发票额度问题与被告一、被告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将属于石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40万元拨付给被告一和被告二。综上三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支取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一、被告二应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告作为石某公司的股东,对该笔款项具有收益权,属于利害关系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追讨未果,并请求第三人积极行使权利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众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与经开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所称的石某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德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我公司与众某公司合作经营。
被告经开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如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如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以上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如发现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书面通知第三人监事***和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监事***和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原告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的前置程序,则无权直接以股东名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主张的所谓生命健康城三期尚未对外招标建设,答辩人亦不是生命健康城一期、二期、三期的发包方。第三人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从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一期、二期项目与涉案合同项目无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与第三人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负有向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存在与被告一、被告二虚构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完全是虚构事实、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驳回;3.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以查实答辩人是否为发包人、答辩人是否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原告不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查实第三人和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反而认为答辩人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合同无效,实属本末倒置,答辩人不予认可;4.答辩人与被告一、被告二双方签订的《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涉案的两份《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鉴于该两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履行过程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石某公司陈述,石某公司没有参与地下停车场土石方工程,我不同意原告作为股东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20年6月1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合伙生命健康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伙项目为生命健康城,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利润分配为甲方占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乙方占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丙方占总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26日,石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股东由***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25%、25%、50%,与上述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一致。
2022年5月22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关于生命健康城合伙协议,现因项目发展需要,对生命健康城公园项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合伙项目为健康城公园,该项目对外以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出现,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利润分配为甲方占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乙方占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丙方占总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五。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2年9月5日,经开园林公司作为买方、众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临沂国际生命健康城城市停车场土石方工程,货款为3445794.18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并开具符合要求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同日,经开园林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为3411750元,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经开园林公司向德某公司、众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20万元。
2022年11月22日,***向石某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公司尽快行使权利追讨工程款的函》,主张***签署上述两份合同并支取工程款的行为,侵占了石某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其作为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请求公司立即行使权利追讨属于公司的工程款,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收函后3日内若不立即行使权利,其有权代为行使权利。石某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并未主张权利。
***主张,经开园林公司因开具发票额度问题与众某公司、德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其将属于石某公司的3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众某公司和德某公司的行为损害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石某公司的股东,系利害关系人,其向各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主张石某公司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向执行董事、监事提出书面请求,仅向石某公司提出请求后径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存在程序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石某公司股东,其代表石某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即使代表石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德某公司、众某公司与被告经开园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其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应为石某公司与经开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损害了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石某公司未与经开园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经开园林公司、石某公司对于其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会计账簿、银行账户开支流水记录,证明案涉项目由石某公司实际施工,但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施工范围均存在争议,且前期一、二期公司均有石某公司参与施工,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明确确定该施工项目即案涉合同项目。会计账簿、银行账户开支流水均未载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会计账簿及开支流水均应为合伙账簿及合伙期间的开支流水,不能以此认定石某公司与经开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案外人***与被告经开园林公司***的通话录音,对此被告经开园林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通过聊天内容,仅能反映具体的施工人员为***、***、***及***同意予以调解,结合原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虽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对外以临沂石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但合伙组织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故不能仅以该通话录音即认定石某公司与案涉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作为石某公司股东代表石某公司提起诉讼,存在程序瑕疵;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或石某公司与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证,原告***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会计账簿,可以认定其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案涉纠纷的发生应系合伙组织成员之间内部的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尊重事实的原则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