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931号
原告: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街1幢(***道办内)。
法定代表人:**,成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太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原告派往尼日利亚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对工作不满意,要求原告将其调动回国,意味着被告主动提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失去了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被告在回国后,未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不再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系属合理。综上,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应聘前往原告处工作,约定的是从事资料管理员的工作,但原告却将被告安排从事翻译和库管工作。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首先提出将被告调回国内。被告在回国后,在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原告又以被告态度不好为由将被告开除。故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9月13日入职成太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4日起至尼日利亚项目工作完成止;***的工作岗位为项目资料员;月薪9000元。合同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成太公司派往尼日利亚工作。在工作中,***与成太公司发生分歧。2019年11月16日,***与成太公司人事经理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执,人事经理表示“你再这样乱说,我就直接给你调回国”,***则针锋相对,表示“请你马上调我回国”。此后,***在成太公司的安排下于2019年11月21日回国。***在回国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成太公司相关负责人**任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成太公司给予自己调遣回国的正式文件。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再度发生争执。2019年11月23日,**任表示“我既然可以录用你,肯定也会因为你的工作态度而开除你!”此后,***向本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成太公司向自己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812号仲裁裁决,裁决成太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156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成太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微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成太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工作中,成太公司管理人员与***之间虽然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在人格上仍属平等地位,即便双方因工作原因产生分歧,任何一方均不应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强压对方服从自己的要求。本案中,成太公司人事经理在与***的聊天过程中产生分歧,率先表示“你再这样乱说,我就直接给你调回国”。在***回国之后,相关负责又表示“我既然可以录用你,肯定也会因为你的工作态度而开除你”。此种语言,表现出成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缺乏对员工的基本尊重,也显示其开除***缺乏正当的理由,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2019年9月入职成太公司,于2019年11月被解聘,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应按***半个月工资即4500元计算,赔偿金按照4500元的二倍计算,为9000元。
无证据显示成太公司向***支付了从2019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故成太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即9000元+(9000元/月÷21.75天/月×16天)=15620.69元。***主张的金额为15600元,未超过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5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二、驳回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