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294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纪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宿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