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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魏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531号 原告:梁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魏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96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1、2共同立即支付工程款164,0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1、2共同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2400元。自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1月13日暂至之2025年1月3日,164,080*(5个月*0.003)以上合计:166,48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1、2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1、2共同立即支付工程款47,6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1、2共同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2979元。自2022年10月26日至2025年1月8日暂至之2025年1月3日,38,180*(26个月*0.003)以上合计:50,659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1、2承担。事实与依据: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1、2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1、2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抹灰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院内锅楼房抹灰屋面找平层,洒水,楼层,地热砼施工的工作,经核算170,280元,加杂工24,400元,合计是194,680元,被告1、2魏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与事实不符),二被告1、2支付劳务费3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1、2索要劳务费无果,至今尚欠劳务费47,680元,二被告1、2均已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7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致使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提交的证据清单编号二号的有一个付款的明细,目前已经给工地付了,总计是161,000的付款,这次已经支付过去了,包含微信的。其二,决算内容我刚看了,他这个算的不对。他我给他算的是19万多,但是我把他没有干他自己说的一个地面照片和一个屋面防水,女儿墙的这两个子项。他没有施工但是实际我们决算下来是170,180元,他也是写过同意这个也是打过条子,包括微信支付的几笔款,我底下注明了微信转款。我注明了要核对一下。以实际金额为准。所以现在我觉得这个可以和(2025)新0105民初1282号与案号的案件是同一个主体,同一个工地,同一个工程内容,同一个工程金额,所以就这个金额跟王某是昨日已经达成和解,也就是此这一次工地,华电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我们有一些劳务支出是从劳务公司支出的,这个都扣了我们5%税,所以我们前面就扣他们5%,现在我跟王某也考虑到工人都不容易,把这一部分我给免除了,所以我们就达成和解。如果不免除税的话,我们现在按照实际支付和实际总欠款只有几百元了,基本上已经付清了,所以把税款考虑到税款这一块,不予以扣除等综合因素,最终我们认定了一个金额10,930元。所以我方举证。就是说这件事,是经过实际支付的每一笔钱和每一笔的微信记录,我这边都是有打款记录的。因为最终的决算金额大家都是认可的。我认为在决算金额170,180元的基础之上,付出去了多少,剩余未支付款项,所以我不认同48,000多元的付款要求。这个活是一个工地,一个活,昨天我昨天认可的10,930元。我只认可这个工地,不管是最终是支付给谁,我只认可只有这么多钱,我不可能一个工地我付两次钱。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案涉行为,也并未取得我公司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与原告不存在建立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一个人之间的行为,没有我公司的代理权限,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7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抹灰包工不包料。注:樑柱不抹灰,若抹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增加10元。工程地点:新疆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院内,施工范围及价格以协议所附清单为准”,“开工时间:2022年7月27日,结束工程日期:2022年8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5天”,“乙方抹灰范围:1.屋面防水找平2.室内地面基础找平3.散水4.首站主体内外墙……施工总面积2580㎡”。该合同落款有原告梁某、被告魏某签字并按手印。 2024年8月1日,被告魏某向原告梁某提供《劳务纠纷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乌鲁木齐某分公司工地热网首站室内抹灰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合同总金额17,180元,已支付132,000元(含魏某微信支付15,600元),款项38,180元(扣除发票金额后不含税),一次性于2024年8月12日之前付清,如未支付,乙方可提起上诉或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访申诉。唐某支付6000元杨某支付2000元未计算入内。”,被告魏某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无人签名。 2024年11月22日,被告魏某向原告梁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94,680-22500(地面找平)-女儿墙2000=17,180元已支付80000+2400+5000+5000+5000+19000+魏某微信给梁某15,600元=132,000元梁某=170,180-132,000=38,180元此结算金额需与财务杨某对账后实际金额后给予支付”,被告魏某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 再查明,原告梁某提供的《新疆某有限公司门卫流动人口记录》载明:“16.2022.7.30抹灰工班组赵某”,原告梁某在庭审中自认该记录表中的工人都在其班组。 2025年1月24日,案外人杨某(系《结算单》中载明的财务)向案外人赵某尾号532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并备注“某项目抹灰班劳务费”。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5)新0105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书以王某不具备适格原告资格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劳务合同》以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梁某诉请的劳务费数额。因原告梁某在庭审中自认《新疆某有限公司门卫流动人口记录》中的工人都在其班组,案外人赵某系原告梁某的工人,案外人杨某(系《结算单》中载明的财务)向案外人赵某支付的抹灰班组劳务费,应当视为被告魏某向原告梁某支付的劳务费。原告梁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魏某欠付其47,680元,也未提交《结算单》与实际不符的证据,故本院以2024年11月22日的《结算单》确认被告魏某欠付劳务费为38,180元,扣减案外人杨某向案外人赵某转账的5,000元后,被告魏某应当向原告梁某支付的劳务费为33,180元。且本院在庭审中已向被告魏某释明其对在2024年11月22日后向原告梁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魏某除提交2025年1月24日案外人杨某向案外人赵某的转账记录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向原告梁某付清劳务费的证据,被告魏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本院作出的(2025)新0105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故对被告魏某主张已经付清劳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某应向原告梁某支付劳务费33,180元。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梁某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魏某未及时支付款项确系给原告梁某造成一定的损失,《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2日,故原告梁某可以于2024年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魏某应当向原告梁某支付自2024年11月22日至2025年1月3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22.86元(33,180元×3.1%÷360×43天)。故对原告梁某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劳务费33,180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2.86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24元(原告梁某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350.5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8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