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81民初1202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02月0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1040521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五金、劳保等货物,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货物出具了销售清单,被告对原告向其销售交付的货物数量及价格无异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华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答辩公司未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之间无买卖关系的建立。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并由***出具了欠条,可以印证***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既非公司员工,也不存在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行为,欠条无公司公章加盖,***个人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买卖业务的主体,理应审查对外业务,***应当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有我公司的明确授权下,要求鸿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所欠五金材料款24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鸿华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无公司公章加盖,亦不具有公司的明确授权行为,个人出具的欠条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五金、劳保等货物,原告提供货物时并出具供货单,原告向被告***出卖的材料价款合计44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4000元未支付。202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载明:今欠***五金店材料款2400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将供货单予以收回,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诉求进行辩称,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鸿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郄***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